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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余X、刘XX、刘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女。

被告刘XX(系余X之女),女。

被告刘X(系刘XX堂弟),男。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龙XX,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余X、刘XX、刘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刘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余X、刘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3月23日下午17时许,衡阳科能变压器厂员工王X、谢XX正在厂传达室收厂电用户电费,余X丈夫刘XX因对其家的电费有意见,不愿交费,冲进传达室抢走了收电费的读卡器,原告跟刘XX讲都是熟人,你对收电费有意见,没有必要抢读卡器。然后又送回来了。过了十来分钟,第二被告冲进传达室二话没说,把电脑数据线、收电费的读卡器全部拆开,然后摔在传达室外面的地上。原告女婿邓XX问第二被告为什么抢读卡器,第二被告一拳打在邓的眼睛上,这时,三个被告一起冲上去将邓拖到传达室外面殴打,原告上去劝架。三被告冲上来,对原告一顿乱打,并用拳头猛击原告的右手,原告被打得头昏眼花,直至将原告打晕在地,不省人事。2013年3月26日,原告经衡阳市雁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2014年1月8日,原告经衡阳市南华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手第二掌骨左右底部骨折;2、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3、误工损失70天。原告的伤情至今未愈,还需继续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46828元;2、误工费7000元;3、法医鉴定费1000元;4、营养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医疗费2424.4元;合计65252.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伤;2、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3、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门诊治疗;4、医药费,用以证明原告治伤花去2424.4元;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6、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法医鉴定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病历看不清,无法质证;证据4医药费请法院核实,其中对没有写自费的发票有异议;证据5对刘X、刘XX、余X、刘XX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人的笔录有异议,其他人中有的是本案当事人,有的与原告是亲朋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证据6公安机关的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对另一份没有异议。

被告余X、刘XX、刘X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2013年3月23日下午发生双方打架事件,原告方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请法院依法核实赔偿金额。

被告刘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刘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因原告及家人殴打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

被告余X、刘X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刘XX并没有提起诉讼,被告的伤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该鉴定是5月3日作出,而双方纠纷是3月23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客观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殴打被告。

对证人谢XX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是公司员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定原告构成轻伤的意见予以确认;证据2法医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证据3病历,原告伤后到中心医院急诊留观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门诊医药费收据,对在留观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2月17日的票据因2014年1月8日法医鉴定骨折已愈合,因此对该费用不予确认;证据5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鉴定费收据,原告轻伤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因此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不予确认,对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证人证言,确认如下事实:一、科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进行电路改造,用电住户须换新磁卡。2013年3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刘XX及其妻子余X到科能公司换卡。邓XX父亲邓XX要求将陈欠电费交清再换卡,刘XX则要求将以前拆迁房屋费用抵扣后再交清,邓XX不同意认为这是两回事,为此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执。刘XX心里不平衡,在路过公司传达室时,公司员工谢XX及王X在为用户办卡,刘XX随即将电脑上的读卡器取走,尔后,刘XX想了一下不对,又将读卡器送回。刘XX及余X离开后不久,刘XX、刘X等人到达现场,刘XX了解情况后,到传达室又将读卡器取走扔到地上,后被他人捡起送回。此时,邓XX见状质问刘XX,双方家人随即发生言语争吵,继而发生撕扯,肢体冲突,致使双方互有伤害,互殴参与人员中有余X、刘XX、刘X、张XX、张XX女儿何XX、何XX丈夫邓XX。互殴十分钟后,公安“110”民警赶到现场,事态得以平息。在参与人员中,受伤最重的是余X和张XX。张XX伤后到市中心医院留观治疗,花去医药费1821.6元。2013年3月26日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法医鉴定张XX构成轻伤,2014年1月8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构成10级伤残。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张XX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2638元(根据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319/年×20年×10%);2、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享受退休金,因此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法院鉴定费认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700元;4、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医药费凭票据认定1821.6元。上述1-6项合计为5015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本案是二个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被告家人因办理电卡事宜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不冷静处理,继而发生互殴事件,致使双方家人互有伤害,对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互殴中将原告致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刘XX、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XX因伤损失50159.6元的50%即2507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XX自负;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张XX负担685元,被告余X、刘XX、刘X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思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  刘XX

代理书记员  姚 芳

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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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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