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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宝成与孙月清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宝成,男,1927年8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金伟(姚宝成之子),1953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德忠,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月清,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宝成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姚宝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9日判决我与孙月清离婚。我在判决之后一直联系孙月清,但孙月清的电话一直未能打通。在此期间孙月清未支付给我任何住房费用,时至今日给我带来了不少的经济损失。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孙月清搬离我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7号(下称涉案房屋)的住所;2、判令孙月清给付我房屋租金14000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每月2000元);3、诉讼费由孙月清承担。

孙月清辩称:我不同意姚宝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与姚宝成原是单位同事关系,在2001年经单位领导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感情很好。2007年12月18日,在姚宝成子女的挑拨之下,我与姚宝成迫于无奈办理了离婚手续,实际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此后双方又于2009年11月14日复婚。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期间一直居住在一起,我与姚宝成之间一直互相照顾,其子女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008年大年初二,姚宝成的子女不让其进家,其给我打电话之后,我让姚宝成进了自己家。2011年7月,姚宝成之子强行将其从我处接走,后来其子借姚宝成的名义离婚,但这并不是姚宝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没有支持离婚。2013年再次起诉离婚,也是姚宝成之子借助其之名,由于姚宝成精神出现了问题被法院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判决了双方离婚,理由是双方分居满两年,又是两次起诉离婚。我认为法院判决存在问题,我与姚宝成是被迫分居的,分居并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判决是存在一定瑕疵的。在双方婚姻存续过程中我对姚宝成是很关爱的,承担了主要责任,对家庭贡献比较大,我与姚宝成是同事关系,公租房的由来与我有很大关系,有我的一份功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姚宝成的遗赠扶养协议中说明愿意由我承租涉案房屋,实际上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涉案房屋也是由我承租的,之后变更为姚宝成也是迫于无奈。姚宝成目前有两套承租的公房,一套是涉案房屋,另外一套是登来胡同,我方认为这次起诉不是姚宝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其现有的住房已经能够满足其实际居住。我有权利承租涉案房屋,并且有证据证明姚宝成愿意把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变更为我。我现在没有其他住房,认为判决腾退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如果真的腾退涉案房屋,我将无处容身。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姚宝成,姚宝成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2013年12月30日,姚宝成与孙月清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孙月清不应继续占有使用姚宝成承租的涉案房屋。但是,孙月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基于双方曾经存在的婚姻关系,不属非法占有;孙月清陈述涉案房屋为其方唯一住房,并不具备腾退条件;姚宝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月清具备腾退条件。因此,姚宝成要求孙月清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姚宝成要求孙月清支付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30日离婚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孙月清有权居住涉案房屋,无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13年12月31日离婚判决生效后,姚宝成应给予孙月清一定时间进行周转搬离,具体期限,法院酌定为六个月,即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孙月清无需支付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姚宝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姚宝成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孙月清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7号南1间(使用面积9.7平方米),为公有住宅,承租人为姚宝成。涉案房屋原由姚宝成承租,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涉案房屋承租人由姚宝成变更为孙月清。2009年1月1日后,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回姚宝成并承租至今。姚宝成于2014年5月21日交纳了涉案房屋2014年1月至12月份的房屋租金。

另查,姚宝成与孙月清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12月18日,双方离婚。2009年1月14日,双方复婚。婚后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2011年7月,姚宝成子女将其从涉案房屋处接走,孙月清拨打“110”报警,反对姚宝成子女接走姚宝成。此后,涉案房屋由孙月清居住使用。姚宝成曾两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孙月清离婚,均未支持。2013年,孙月清申请宣告姚宝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9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西民特字第0276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姚宝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0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水仙园居委会出具《证明》,认定姚宝成之子姚金伟为姚宝成的监护人。随后,孙月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姚宝成的监护人变更为孙月清。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特字第16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月清的申请请求。姚宝成第三次起诉与孙月清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7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姚宝成、孙月清离婚。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孙月清将姚宝成承租的北京市7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返还给姚宝成。三、驳回姚宝成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0日生效。孙月清因不服(2013)西民初字第17438号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的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二中民申字第02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月清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姚宝成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姚宝成与孙月清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但应当指出,孙月清系基于与姚宝成的婚姻关系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孙月清曾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并非非法占有涉案房屋,故其与姚宝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应给予其合理的周转时间。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及孙月清目前暂不具备腾退条件,暂不判决孙月清腾退涉案房屋,并无不妥。关于房屋使用费问题,因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孙月清确需一定时间周转,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孙月清在2014年6月30日前无需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亦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姚宝成负担(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姚宝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珊代理审判员陈雨菡代理审判员马兴芳

书记员 罗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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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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