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X,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廖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双方回六安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9月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被告一度没收原告手机,原告因无法忍受,独自回老家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子王XX、婚某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双方回六安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9月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廖X与被告王XX经过恋爱后登记结婚,两人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矛盾,但两人应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两人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
书 记 员 狄 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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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