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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李XX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九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系九台市满客隆超市连锁二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李X诉被告李XX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4月1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到九台市城东XX场满客隆超市购物,结账后准备离开超市,在掀门帘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原告不知道被告门帘有洞,鞋跟被门帘子破洞缠住,卡在门槛槽内,随着身体失重倒地,原告右小腿别断。原告忍着剧痛拨打了120急救,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被告支付了2.2万元医疗费,再未支付。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商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有效地消除隐患,导致侵害结果的发生,给原告精神、经济造成巨大的损害。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19.05元,误工费211天×(3542÷21.75天)=34371.9元,护理费(92+31)×144.55元=17779.7元,伙食补助费(92+31)×50元=6150元,营养费(92+31)×50元=615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2万元,以上合计为76470.7元。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208.04×20年×10%=4041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1200元,鉴定费2780元均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费用137866.7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说并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防寒门帘有洞,鞋跟被门帘缠住,导致其摔倒受伤,并不是事实,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摔倒及如何摔倒,应由原告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到九台市城东XX场满客隆超市购物后准备离开时,在满客隆超市门口摔倒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92天,二级护理,共花去医疗费34019.05元。被告李XX系九台市满客隆超市连锁二店经营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结账后准备离开超市,由于被告门帘有洞,原告鞋跟被门帘破洞缠住,卡在门槛槽内,原告随着身体失重倒地,致使右小腿别断。被告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对于是否在被告处摔伤及如何摔倒,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提供了购物小票一张、加盖九台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的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的证明一份、姚XX的证人证言、照片四张,证明其摔倒经过及摔倒事实。

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44号(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X此次外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3、被鉴定人李X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护理期限建议为1个月。同日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45号(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此次外伤的住院期限及医药费基本合理。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在满客隆超市购物后准备离开时,在超市门口摔倒受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加盖九台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的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的证明一份、张术一及姚XX的证人证言、照片四张,这几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摔倒经过及摔倒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满客隆超市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于超市门口摔倒受伤,被告李XX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掀门帘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却因原告没有注意导致摔伤,原告李X对自己的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34019.05元,护理费10745.8元(4个月×2626.08元+2天×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人民币102560.93的80%,扣除被告已垫付2.2万元,合计人民币60048.74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李X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504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凤鑫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书 记 员  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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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九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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