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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被告赵X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小计,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赵小计,被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翁X关系。原告儿子王X与被告婚后生有一女一子。2009年儿子王X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7月,被告将婚生子王XX留给原告照看,独自带着女儿王X甲离家出走,一直了无音讯。之后,被告儿子一直由原告代为抚养。由于王XX患有严重的癫痫病,需长期治疗,为此原告已经花费数万元的医疗费用。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目前,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无经济来源,实在无力代被告抚养王XX。被告作为王XX的亲生母亲,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而原告作为王XX的祖父无抚养孙子王XX的法定义务,原告代其抚养王XX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医疗费用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抚养王XX的生活费21000元,医疗费24475.4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王XX的祖父,对王XX无法定抚养义务;被告系王XX的亲生母亲,有法定抚养义务。

2、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周陵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这期间从未履行抚养王XX的义务。

3、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被告对王XX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被告离家出走期间未尽到抚养义务,至今由原告代为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抚养费。

4、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一组,欲证明被告的孩子王XX出生后就患有严重的癫痫病,反复发作需长期治疗,同时还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等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曾在2012年4月10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

5、医疗费票据48张,欲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孩子王XX医疗费共计24475.47元。

被告赵XX辩称:首先,原告所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不让被告看孩子,被告也曾多次争取抚养权。其次,被告对于孩子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费用,因原告给孩子办有低保、农合疗,可以报销部分费用,被告愿意承担未报销的部分。

被告赵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调委会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一直在管王XX,争取孩子抚养权。

2、2010年3月7日村干部的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一直在家管孩子。

3、2013年11月15日村干部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争取孩子的抚养权。

4、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政府的低保证明一份,欲证明王XX一直享受低保。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组证据中,除对证据2,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自己一直在为该证明的事情在上访。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翁X关系。原告儿子王X与被告婚后生有一女一子。2009年儿子王X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7月,被告将婚生子王XX留给原告照看,独自带着女儿王X甲离家出走,一直了无音讯。之后,被告儿子一直由原告代为抚养。由于王XX患有严重的癫痫病,需长期治疗,为此原告已经花费数万元的医疗费用。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目前,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无经济来源,实在无力代被告抚养王XX。被告作为王XX的亲生母亲,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而原告作为王XX的祖父无抚养孙子王XX的法定义务,原告代其抚养王XX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医疗费用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本院认为,王XX系赵XX的亲生儿子,赵XX对其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该义务不因其丈夫王X的离世而不再履行。在赵XX离家外出期间,作为王XX祖父的王XX对王XX尽到一定的抚养义务,并垫付了王XX治病的相关费用,对该抚养费及医疗费,作为祖父的王XX因无该法定抚养义务,故赵XX应当支付王XX垫付王XX的相关费用,故对王XX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赵XX的经济状况和还要抚养婚生女王X甲实际情况,对王XX所主张的抚养费应当按50%的标准予以核减。对赵XX称王XX有低保和农合疗,在王XX报销后相关费用后,再予以支付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X返还王XX垫付婚生子王XX抚养费11000元、医疗费24475.47元,合计3547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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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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