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59年8月27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小计,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53年3月28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
上诉人张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赵小计、被上诉人张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左右,张XX声称因在机场包活需要向张X借款,出于对张XX的不信任,张X未将钱直接借给张XX,而是让张XX的哥哥张XX前去取钱,目的是让张XX见证张XX借款的事实,张XX先后两次从张X处拿了共计6500元钱并转交给了张XX。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2013年4月4日,张X家人因催要欠款与张XX发生争吵,底张派出所出警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张XX虽然转交了张X借给张XX的借款,但张XX并非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其没有还款义务。另外,张X让张XX转交借款的主要目的是让张XX见证张XX借款的事实,虽然张X有让张XX为张XX欠款进行担保的意思,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故张X要求张XX偿还欠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XX向张X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张X要求张XX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张X要求张XX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X欠款6500元;二、驳回张X对张XX的起诉;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承担。
张XX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X、张XX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XX借张X6500元,有张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张XX亲笔书写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XX一、二审均未出庭,其代理人在二审中亦未对该书证提出否定意见或真伪鉴定申请,故应认定该书证确系张XX亲笔书写。张XX虽主张其未通过张XX向张X借款,但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XX
审判员 储 怡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崔XX
附: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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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