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小计,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原告李XX诉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赵小计、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张XX以购买货车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被告给原告写的45000元的欠条属实,当时原告说要和被告共同买货车,并先后给了被告45000元,其中5000元是原告让被告办驾照的费用,后来驾照未办成,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给原告打了两张借条,在原告要钱的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原告3200元,剩余41800元未清偿,现被告经济紧张,无力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在昆明打工认识,2012年1月,原、被告返乡后,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45000元,两次借款经过为: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XX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还款期为(2012年12月3日)。借款人:张XX,2012年7月1日,身份证号:XXX。”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XX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本款于11月25日前还)身份证号:XXX。借款人:张XX。2012年10月3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偿还32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其余借款,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期满后利息,应予准许。故原告李XX要求被告张XX偿还下余41800元借款及借款期满后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承认在2014年3月15日,被告已偿还32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418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6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58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智斌
审 判 员 王志升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书 记 员 陈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澄城县人民法院
标 的:4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