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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袁XX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学成,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1953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袁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XX日常在家从事草药研究,认识的人生病会找原告医治。2014年3月5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李XX的妻子杨XX到袁XX家说身体发冷、心口痛,袁XX拿了一颗熊胆粉胶囊给其服用,几分钟后杨XX开始呕吐。便与被告联系,约20分钟后,被告带卫生院两名医生对杨XX进行抢救,但无效死亡。李XX报案后第二天,原告支付了被告16000元现金、提供一口棺材并支付办理杨XX丧事的伙食费用。同年3月10日景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确认杨XX死亡原因是有机磷农药(特丁磷)中毒死亡。当天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内容为:由李XX于3月11日返还袁XX17600元(16000元现金和一口棺材折价1600元),办理丧事费用由袁XX承担。后李XX未履行该协议,袁XX遂起诉要求李XX返回17600元的不当得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经景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妻子杨XX死亡原因是有机磷农药(特丁磷)中毒死亡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由李XX返回袁XX已支付款项的协议。对于被告李XX辩解的协议是在公安民警唆使下、自己在头脑混乱、意识模糊的情况下签的字,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李XX所取得的原告袁XX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袁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为:由被告李XX返还原告袁XX16000元现金及一口棺材折价1600元,共合计1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袁XX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袁XX达成的协议签字是在民警唆使下,自己头脑混乱意识模糊的情况下而为,并非自己正常意志下所为,该协议书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书应依法撤销;上诉人妻子的死亡原因,虽然景东县公安局已告之与被上诉人无关,但死亡原因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妻子死亡无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妻子杨XX不明原因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袁XX未提出上诉答辩。

上诉人李XX在上诉过程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未明确调取证据名称和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审阅卷宗材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XX基于与上诉人李XX签订协议要求返还17600元款项,该协议是在景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确认李XX妻子杨XX死亡原因是有机磷农药(特丁磷)中毒死亡前提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对签订协议的行为上诉人李XX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协议是在办案民警的唆使及意识模糊情况下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不能正常表达意思的事实,协议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曾 山

审判员 韩瑞斌

审判员 熊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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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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