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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XXX、唐XX、安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高X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被告唐XX。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河东区龙泉山南XX。

负责人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XXX、唐XX、安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XX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XX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萍丽

书记 员代  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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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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