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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商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超、高XX,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济南市商河县。

原告张XX因与被告陈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超、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咖啡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投入人民币15000元作为合伙投资款,用于承担合作期间的房租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到2013年9月1日到店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发现双方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存在重大差异,缺乏合作的基础,原告遂于2013年9月2日告知被告要求退伙、协商投资款的处理问题,此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同意,不予返还原告投资款15000元。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代理意见称,一、原告已经构成事实退伙;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咖啡厅合作协议》成立合伙关系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到咖啡厅工作,工作期间发现作为对外营业经营的咖啡厅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属于非法经营,并且双方在经营理念、管理模式上存在重大差异,双方缺乏合作的基础,原告遂于2013年9月2日起多次与原告协商退伙事宜及清算事宜,被告并未向原告表明不同意退伙的意思表示,只是在清算问题上不予同意,原告已经构成了事实退伙,只是没有书面的退伙协议,故恳请法院依法对退伙的事实予以明确。二、本案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咖啡厅合作协议》第十条中规定的“乙方不得在合作期间以任何理由退出合作”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人存在当然退伙的情形,本案中“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出合作”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另外该条款的约定是显失公平的,该条款只是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出合作,但是不能排除被告故意损害合伙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仍不允许原告退伙是显失公平的,故人民法院依法也应予撤销。2、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故本案原告在合作仅三天且未给咖啡厅经营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退伙的要求,被告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同意被告退伙的事实,原告退伙不属于违约。3、原告退伙的理由为涉案咖啡厅缺乏合法的经营手续,属于非法经营;合伙人之间存在经营理念、管理模式的巨大差异;且根据《咖啡厅合作协议》第1条中“合作期间最终决策权归甲方陈X所有”、第2条中原告需尽心尽力的为被告的发展创造财富的规定,足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的合伙关系,而是原告隶属于被告的店员,被告一开始就没有合伙的本意,所以双方已经缺乏合作基础,导致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4、原告退伙未造成咖啡厅的任何损失。所以,原告退伙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5000元投资款。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的规定,被告在原告退伙后应当及时退还原告投资款。2、根据《咖啡厅合作协议》第10条中的约定,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投资款的情况只有两种,造成亏损或不能正常营业,本案中涉案咖啡厅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在原告退伙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投资款15000元。原告已经构成事实退伙,且退伙理由正当,在没有任何对外债权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1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咖啡厅合作协议一份;

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

被告陈X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9日,原告张XX与被告陈X签订咖啡厅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入伙被告所经营的咖啡厅,投入人民币15000元作为合作期间的房租费用,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约定合伙期间,由原告负责咖啡馆日常工作,经营推广、宣传、活动联系等具体事宜,咖啡馆所得利润按五五分成,并约定无论以任何因素造成的亏损或不能正常营业,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均不予返还,原告也不得在合作期间内以任何理由退出合作。双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交的投资款15000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陈X签订的咖啡厅合作协议,系双方经协商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关于“合作协议第十条中‘无论以任何因素造成的亏损或不能正常营业,乙方的投资款甲方均不予返还,且乙方不得在合作期间以任何理由退出合作’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又主张,以上条款显失公平,属可撤销条款,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本案的咖啡厅合作协议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系被告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而订立,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人存在当然退伙的情形,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了合伙经营期限,故本案不能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且原告也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对其“在合同履行中发现双方在经营理念、管理模式上存在重大差异,缺乏合作基础,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只是在清算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已构成事实退伙”的主张只有其单方陈述,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在与被告合作仅三天即发现“双方在经营理念、管理模式上存在重大差异,缺乏合作基础”的主张,亦不符合市场主体合作经营的常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伙的另一理由是咖啡厅无合法的经营手续,属于非法经营。对此,本院认为,咖啡厅若无合法的经营手续,合伙经营人可依法到相关部门补齐办理,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伙协议的当然理由亦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协议,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投资款,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欲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可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协议终止后,经双方清算,依《民通意见》第54条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菁

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

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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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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