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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罗XX、谢XX、罗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2014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XX,假名石XX,男,1962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201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存权,广东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有,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汉族,2014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罗X爱,假名陈XX,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2014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谢XX的辩护人刘存权、黄X有的辩护人朱XX以及被害人文XX的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份,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密谋诈骗,由被告人谢XX出资在广州市增城市荔城街富和XX成立广州市XX公司,被告人范XX为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黄XX、罗X爱为公司副总经理。以广州市XX公司的名义,诱骗建筑模板生产厂家给其公司供货,假装与厂家约定每次供货付给一半货款,一个月内结清剩余货款,在供货商多次供货,货款累积到一定数额后,上述被告人就关掉手机或者更换手机号码使供货商无法追讨货款,同时四名被告人将骗得的建筑模板低价销售。销售所得赃款除去公司的必要开支外,被告人范XX分3成、其余7成由被告人谢XX、黄X有、罗X爱平均分。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范XX、黄X有、谢XX、罗X爱为防止其他被害人到广州市增城市荔城街富和XX广州市XX公司追讨货款,将公司地址迁至广州市增城荔城沙富中路1号中XX,同时继续采用上述的方法进行诈骗。

2013年6月份,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以上述方法骗得XX公司价值人民币399550元的建筑模板,经变卖后得款人民币约30多万元。

2013年6月份,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以上述方法骗得广东省XX公司价值人民币206550元的建筑模板,经变卖后得款由四被告人分赃。

2013年8月份,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以上述方法骗得广东省XX某光价值人民币132200元的建筑模板,经变卖后所得赃款由四被告人按比例分成。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以上述方法骗得本区杜阮镇东XX装饰经营部价值人民币297822元的建筑模板,经变卖后得款人民币约26万元。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文XX价值人民币474945元的建筑模板,经变卖后得款人民币40多万元。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谢XX、罗X爱以广州XX集团的名义,以上述方法骗得广东省XX正大木业模块厂王XX价值人民币331280元的建筑模板,经变卖后得款由二被告人分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范XX、黄X有共同作案五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XX元;被告人谢XX、罗X爱共同作案六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XX元,四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其提出自己没有参与实施2013年6月份诈骗广东省XX公司价值人民币206550元的建筑模板的犯罪,自己当时不在公司。另外成立广州市XX公司并不是他一个人出资,四个被告人都有出钱。另外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两份名为“谢XX”的前科判决书,其表示都不是他本人的。

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谢XX参与实施了2013年6月份诈骗广东省XX公司价值人民币206550元的建筑模板的犯罪;2、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被诈骗建筑模板的鉴定价格为标准,而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因为被告人为了实施犯罪,在签订合同时刻意提高了购买价;3、被告人谢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谢XX所起的作用小,且分赃少,应认定为从犯,在量刑上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其在开庭讯问阶段提出自己没有参与实施2013年6月份诈骗广东省XX公司价值人民币206550元的建筑模板的犯罪,自己当时不在公司。后经过庭审对质,被告人黄X有又表示对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X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黄X有参与实施了2013年6月份诈骗广东省XX公司价值人民币206550元的建筑模板的犯罪;2、被告人黄X有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黄X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身患残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X有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X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自己没有与被害方联系过,仅仅是负责收货和销赃,成立公司时也没有出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经密谋,决定在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富和XX首层设立广州市XX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由范XX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其他三被告人均不同程度出资,招募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签订合同。四被告人商定先诱骗建筑模板生产厂家给XX公司供货,约定每次供货先支付一半货款,剩余货款在一个月内结清。在供货商连续多次供货,XX公司拖欠货款累积到一定程度后,被告人就通过关闭手机、更换手机号码、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躲避债务人,同时由罗X爱、黄X有将骗得的建筑模板低价销售套现。在从所得赃款中除去公司的必要开支后,四被告人进行分赃。范XX分得三成赃款,剩余赃款由谢XX、黄X有、罗X爱三人均分。同年10月份,因所欠货款已达相当规模,范XX、黄X有、谢XX、罗X爱为进一步躲避债务人,将公司办公地点迁至广州市增城荔城街沙富中路1号中XX,并继续采用上述的方法进行犯罪,直至案发。

经查,2013年6月份,XX公司诈骗XX公司价值人民币399550元的建筑模板,诈骗广东省XX公司价值人民币206550元的建筑模板。同年8月份,XX公司诈骗广东省XX厂价值人民币132200元的建筑模板。同年10月份,XX公司诈骗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东XX装饰经营部价值人民币297822元的建筑模板。同年11月份,XX公司诈骗被害人文XX价值人民币474945元的建筑模板。

另查,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谢XX、罗X爱冒用广州XX集团的名义,以上述同样方法诈骗广东省XX正大木业模块厂价值人民币331280元的建筑模板。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文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X、陈XX、梁XX、王XX、林XX、伍XX、卢X、邓XX、张XX、钟XX、邓XX、林XX、毛XX、吴XX、廖XX、郭XX、刘X、吴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支票的复印件、银行出具的退票说明、广州市XX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账户流水、名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共同犯罪之问题。本案从表面上看属于XX公司通过合同诈骗被害单位及个人财产,但通过被告人供述及XX公司相关账户流水可以发现,XX公司实质上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关于本案中XX公司所涉犯罪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之问题。区分主从犯的关键是共同犯罪中不同被告人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大小的对比。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四被告人作为XX公司的主管人员,共谋后分工配合,共同完成了犯罪。被告人范XX担任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谢XX、黄X有互相配合完成联系业务,签订合同,编造借口拖欠货款,逃匿躲避债务人等行为。被告人罗X爱虽然主要负责销赃,但因其具有相应的“门路”而几乎“垄断”了全部销赃活动,其他同案人只能按照罗X爱销赃后交回的赃款数量进行分赃,所以被告人罗X爱在本案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是其他被告人得以继续实施犯罪的“信心基础”,也是获取犯罪利益的重要保障。综上,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仅在实施部分具体犯罪及分赃数额上存在些许差别,在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分即可,无需区分主从犯。

关于被告人谢XX辩称没有参与实施2013年6月诈骗广东省XX公司206550元建筑模板的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证据不充分之意见。经查,本案属于四被告人共谋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公司的案件,四被告人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作案,共谋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在这一阶段,被告人谢XX有份出谋划策及出资,并实施了帮助办理登记手续等犯罪行为。在公司设立后,除罗X爱专门负责接货和销赃外,其他三被告人均在外联系业务。因此,在公司存续期间,四被告人事实上是互相合作,分头实施犯罪,所得利益先归于XX公司,在减去公司开支后再进行个人分配。同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XX从诈骗广东省XX公司一案中分得了实际利益,所以被告人谢XX作为本案的共犯之一,应对XX公司存续期间的所有合同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至于被告人谢XX在诈骗广东省XX公司期间所起作用大小,以及分赃所得多少等情节,属于对被告人谢XX的量刑情节,不属于定罪情节。因此,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X有的辩护人认为证明黄X有参与实施2013年6月诈骗广东省XX公司206550元建筑模板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有在庭审前的供述中承认参与上述犯罪,尤其在公诉机关对其讯问时承认自己当时刚进公司,四个人一起做后,分得6000元人民币。虽然被告人黄X有在开庭讯问阶段曾一度改变供词,但通过后面的庭审对质,被告人黄X有恢复了上述有罪供述。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发现被告人黄X有的有罪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经过了庭审查实,应予认定。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案件证据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按照被骗建筑模板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之意见,以及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按照XX公司与被害单位(个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金额来确认之意见。经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在体系上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是合同自由原则、平等公正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具有双重客体,即市场秩序和对方当事人财产。本案中,XX公司与被害单位(个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人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使得人们对合同这种重要经济手段失去了信赖,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与此同时,还侵犯了对方当事人本应依合同取得的财产权。由此可见,公诉机关以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基础之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后逃匿。其中被告人范XX、黄X有共同作案五次,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X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XX、罗X爱共同作案六次,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XX元,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范XX、黄X有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XX、罗X爱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但四被告人归案后未对被害单位及个人赔偿任何经济损失,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谢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黄X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罗X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范XX、谢XX、黄X有、罗X爱共同赔偿XX公司损失人民币399550元,共同赔偿广东省XX公司损失人民币206550元,共同赔偿广东省XX厂损失人民币132200元,共同赔偿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东XX装饰经营部损失人民币297822元,共同赔偿被害人文XX损失人民币474945元。

六、责令被告人谢XX、罗X爱共同赔偿广东省XX正大木业模块厂损失人民币33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夏月笑

人民陪审员  邓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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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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