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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吴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曾用名吴XX),男,193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770174

被告吴XX,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吴XX诉被告吴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中、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1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经营的4.5亩承包地转交给被告耕种,被告每亩每年支付租金150元。2009年双方就租金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将租金提高至200元。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不再租给被告承包地,要求被告返还其耕种的4.5亩承包地,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租赁原告的4.5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吴XX村委会、五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吴XX曾用名吴XX,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五马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出具的《承包合同书》、《吴XX村民组承包合同统计表》、《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登记表》、《农业税征收清册》各一份、吴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土地承包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4.5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01年原告将上述土地租赁给被告耕种,后原告多次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返还土地的事实。

被告吴XX辩称:我与原告是伯侄关系,原告的养子在1992年迁回老家,他让我耕种他们的土地并赡养原告。我并不是租种原告的土地,我每年给他的钱是零花钱,不是租金。自我耕种原告土地以来,原告的提留款、义务工等都由我负担。现在原告要求我返还土地,我不能答应。

被告吴X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吴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赡养原告的事实,被告并非租种原告土地;2、证人刘X、吴XX、吴XX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X对原告吴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村委会证明不真实,其他证据我不知情。原告吴XX对被告吴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中被告耕种原告4.5亩土地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为扶养关系不是事实;对证人刘X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吴XX、吴XX的证言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并不是赡养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吴XX所举证据1、2、3(除吴XX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吴XX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吴XX所举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XX与被告吴XX为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XX村委会同村村民,被告吴XX系原告吴XX的侄子。原告吴XX作为户主承包该村土地9亩用于农业生产,并与其所在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吴XX的养子吴X明迁回老家后,原告无力耕种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其中位于该村河东地1.2亩(东靠吴XX,西靠吴XX,南XX,北靠路)和位于该村东南角土地3.3亩(东靠刘X,西靠吴XX,南XX,北靠路)由被告吴XX代为耕种,现被告吴XX在上述耕地上种植有小麦。原告吴XX要求被告吴XX返还其耕种的上述土地,被告吴XX以其赡养原告为由拒不归还,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XX作为户主承包其所在农村集体组织的9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对上述土地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其中位于该村河东地及该村东南角的承包地共计4.5亩现由被告吴XX耕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4.5亩土地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已经损害原告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益,故对原告吴XX要求被告返还其耕种原告的4.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辩称其赡养原告并承担了农业提留款等义务,不能返还该4.5亩土地,因被告在耕种土地期间已取得相应收益且上述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XX承包经营的4.5亩承包地(四至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万XX

人民陪审员  关XX

书 记 员  胡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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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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