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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原陕西省耀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陕西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

中国XX公司诉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张X无证驾驶陕B号小客车在铜川市新XX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郭XX相撞,造成郭XX受伤,张X驾车驶离现场。2011年12月29日铜川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以(2011)第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伤者郭XX将张X及原告起诉至法院。2012年10月12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以(2012)铜耀新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赔偿郭XX64542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依据调解书向伤者郭XX赔付64542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因张X未取得驾驶证及无赔偿能力对伤者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替代被告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行使向张X追偿的权利。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X立即赔偿原告545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法院确定了原告向受害人郭XX赔偿64542元的事实。

2、保险公司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原告已经将赔偿款64542元汇入了法院账号,履行了赔款义务。

被告张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家庭条件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张X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张X驾驶陕B号小客车在铜川市新XX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郭XX相撞,造成郭XX受伤。事故发生后,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以(2011)第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被告张X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伤者郭XX将张X及原告起诉至法院,2012年10月12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以(2012)铜耀新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赔偿郭XX64542元,现原告已经履行。被告张X向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事故科交纳的10000元已经由原告中国XX公司领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承认原告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以(2011)第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被告张X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为陕B号小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依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向受害者全额赔付了赔偿金,中国XX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张X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54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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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原陕西省耀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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