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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许民初字第00014号

海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陈春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源,被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X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9月1日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X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高X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子高X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4、电费发票12份,证明甲鱼棚系原告父亲高X丙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甲鱼棚的拆除补偿款163969.20元在原告处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甲鱼棚的电费都是被告交的,因户主系高X丙,故电费发票上的户名一栏写的是高X丙的名字,并不能证明甲鱼棚系高X丙所有。本院认为,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甲鱼棚系高X丙所有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甲鱼棚的拆除补偿款金额163969.20元是对的,但补偿款应归原告父亲高X丙所有,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补偿款163969.20元现在原告处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X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9月1日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及小孩,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要求与被告沈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陈 迪

附页

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XXX。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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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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