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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苏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秦XX,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XX。

委托代理人潘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X。

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苏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13时18分,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属被告苏XX所有的豫EXXX号五菱牌汽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卓达太阳城XX时,驶入逆行,与王XX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王XX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王XX乘车人王XX受伤,事故后肇事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要求被告苏XX赔偿原告医疗费24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XX辩称:本被告并不是豫EXXX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系本被告借给案外人苏XX,苏XX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与王XX、王XX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被告并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护理费应支付一人标准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应提交相关医嘱证明;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天计算。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豫EXXX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由于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事故车辆驾驶员,结合交警支队笔录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无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医过程中有部分用药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相关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结合原告住院病例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天一人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3时18分,肇事车驾驶人(公安机关未查明)驾驶登记在被告苏XX名下的豫EXXX号五菱牌汽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卓达太阳城XX处,与对行王XX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祖父王XX当场死亡、王XX乘车人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肇事车驾驶人驶入逆行,未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王XX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174.61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父亲王X护理。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赔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30天1人的护理费3000元。原告另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30天)。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

另查明,原告庭审时主张案外人苏XX系被告苏XX的雇佣司机,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案外人苏XX在为被告苏XX提供劳务时驾驶豫EXXX号五菱牌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苏XX承担,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此外,二原告主张被告苏XX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可先行赔偿,待查清事故事实后,另行向肇事人追偿;被告苏XX对案外人苏XX与自己系劳务关系予以否认,称只是将车借给案外人苏XX,并未实际控制该车,并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豫E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逃逸的豫EXXX号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王XX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逃逸的豫EXXX号车辆驾驶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肇事车辆驾驶人与被告苏XX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在庭审中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亦未查出豫EXXX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案外人苏XX,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苏XX为豫EXXX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苏XX作为车辆所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向肇事人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人肇事逃逸,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原告可向相关责任人员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的追偿权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174.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

3、营养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祖父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原告每天按15元主张30天的营养费45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8.24元支持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156.48元(78.24元/天×2天)。

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视情维护4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6.4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281.09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2724.61元;余款556.48元,原告可向相关责任人员主张权利。

二、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XXX3039;行号:402XXXX5117;开户行:天津XX)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石

书 记 员  王玮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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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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