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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X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XX

被告人侯X,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中专文化,XX公司工人,住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A区泰安里101栋4单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大同市矿区XX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矿区XX以矿检公诉刑诉(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XX检察员张XX、被告人侯X及其辩护人闫国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矿区XX指控,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侯X预谋后,尾随被害人刘XX至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F区48栋3单元楼道内,持刀将被害人刘XX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手机一部。抢包过程中将被害人刘XX捅伤。经鉴定,刘XX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3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侯X尾随从银行取完钱的被害人韩X至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A区12栋2单元楼道内,持刀抢走韩X的蓝色背包,包内有现金2100元。抢包过程中将被害人韩X捅伤。经鉴定。韩X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侯X预谋后尾随刚从银行取完钱的被害人张XX至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K区商08栋3单元楼道内,持刀将被害人的黑色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600元。

2013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侯X预谋后尾随刚从银行取完钱的被害人段XX至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B区北XX附近,持刀抢走段XX的黑色背包,包内有现金500元。

2013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侯X预谋后尾随被害人赵X至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L区平盛一小附近,将被害人赵X红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手机一部。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请单,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XX、韩X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退赔款收据以及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以暴力相威胁,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系抢劫未遂,且被告人侯X家属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亦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归案后又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侯X于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尾随被害人刘XX至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F区48栋3单元楼道内,持刀将被害人刘XX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手机一部(价值1299元)。抢包过程中将被害人刘XX致伤。经鉴定,刘XX系腹部皮裂伤,属轻微伤。

二、被告人侯X于2013年12月12日15时许,尾随从银行取完钱的被害人韩X至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A区12栋2单元楼道内,持刀抢走韩X的蓝色背包,包内有现金2100元。抢包过程中将被害人韩X致伤。经鉴定,韩X右手背皮裂伤,属轻微伤。

三、被告人侯X于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尾随刚从银行取完钱的被害人张XX至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K区商08栋3单元楼道内,持刀将被害人的黑色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600元。

四、被告人侯X于2013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尾随刚从银行取完钱的被害人段XX至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B区北XX附近,持刀抢走段XX的黑色背包,包内有现金500元。

五、被告人侯X于2013年12月16日16时许,尾随被害人赵X至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L区平盛一小附近,在用脚踢打争抢被害人赵X红色挎包时,被被害人丈夫张XX看见并追赶已抢包在手的被告人侯X,侯将挎包扔掉继续逃跑,被张XX抓住并报警。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审讯时,侯又交代出前四次的抢劫作案事实。

另查,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由被告人父母退赔了被害人刘XX5000元,退赔了被害人韩X2400元,退赔了被害人张XX2600元,退赔了被害人段XX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韩X、张XX、段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收到退赔款出具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第五起的抢劫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被害人赵X的报案及陈述,2013年12月16日下午6点左右,我自己走到L区2号楼附近,有个男青年从后边跑过来抢我的包,我就拽住我包上的带子不放,他就用脚在我的腰上踹了几脚把我踹倒,我还是没放开,他又在我的头上跺了无数脚,把我跺蒙了把包放开,他抢上包就跑。这时,正好我丈夫从北门过来接我,我就朝我丈夫大声喊“我的包被抢了”,我老公听到后就追了过去,等我爬起来出了北门看到我老公追了好远把他按到在地上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我的包他在跑的过程中扔在了路上,我包内有现金1300元,一部手机,两张银行存折,内存3万余元等物。

2、被害人丈夫张XX证言,2013年12月16日下午5.40分,我从家出来接我媳妇,当我走到L区北门车棚附近时,听到车棚后面有叫喊声,看到一个男青年正把我爱人按在地上,拽我爱人的包,我爱人抓住包不放,男青年就用脚跺我爱人的脑袋,男青年将我爱人的红色手提包抢走就往北门跑,我就追,一直追到三井村口,他滑到了,我把他控制住,然后就报警了。

3、被告人侯X供述,2013年2月16日18时许,我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银行外寻找抢劫对象。18点10分左右,我看见一名女子挎了个红色单带挎包自己从银行出来往L区方向走,我随后就跟了上去。行至L区大同市矿区平盛小学附近,见路上没人,和他走到并排时将这名女子的包拽住和他说拿包来,这名女子说不给,我就在他肚上踹了一脚,见他倒地时还拽住包,我便又踹了他一脚,他把包放开后,我抢上包就跑,跑出L区北门时,我见有一名男子在后面追我,我就将包扔到了半路,等跑出L区北门后,这名男子将我抓住后报了警,警察过来后把我带到了公安局。

被告人侯X当庭供述,在最后一起抢劫时我只是踢了被害人两脚,在她肚子上踹了一脚,在头上踹了一脚,抢了包就走了……。

我抢了包跑了三、四十米远的时候,我就把包扔了,又跑了十几米被抓住。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侯X于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L区平盛小学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劫的被害人赵X挎包并已跑出L区北门的情况下,为脱逃而中途扔掉挎包,后被紧追不舍的被害人丈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X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在抢劫过程中先后造成两名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侯X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抢劫赵X挎包一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X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已将挎包劫取在手,且携包跑出L区北门,被劫物品已实际脱离了被害人赵X的控制,属于抢劫既遂,故对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第五起系抢劫未遂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侯X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四起抢劫案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X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对两名轻微伤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X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庄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管文键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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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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