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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XX。

被告邓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何XX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邓XX,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自由恋爱,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6日生育女儿何XX。双方婚后一年多时间关系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恶言相向,对女儿也不关心爱护。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同年9月双方即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已于201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名何XX。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处理家庭关系上出现分歧而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仍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离婚协议等在卷佐证,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初的夫妻感情均一般。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以及处理家庭关系上出现分歧而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曾协商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但只要原、被告能互敬互让,出现矛盾多沟通、宽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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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涪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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