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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赵XX、赵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高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汉族,1981年4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54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高台县,系原告张X父亲。

委托代理人裴XX,甘肃XX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1979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

被告赵XX,男,汉族,1982年7月出生,大学文化,张掖市国税局干部,住张掖市甘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X与被告赵XX、赵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妻哥。2014年7月9日下午16时,二被告因不满原告未到庭参加原告妻子(二被告之妹)诉其离婚纠纷一案庭审,至原告租种耕地上找茬蓄意殴打原告。在原告客气敬烟情况下,二被告仍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原告挣脱,二被告追至建康XX居民点又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于当日到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上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L1陈旧性骨折,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449.03元。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866.03元。

被告赵XX、赵XX共同辨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7月9日下午16时左右,二被告到原告租种地上看外甥,被告赵XX与原告因原告与其妹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赵XX相互撕扯,被告赵XX在原告脸部捣了一拳。后原告辱骂被告,被告赵XX挥拳欲打原告但未打中。原告住院费用已由被告赵XX垫付2000元。原告小病大治,且在本次纠纷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XX从未殴打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妹夫。2014年7月9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与被告赵XX因其妹与原告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进而撕打。被告赵XX在原告脸部击打一拳,原告挣脱至建康XX居民点,被告赵XX再次击打原告脸部。原告于当日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上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L1陈旧性骨折。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449.03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赵XX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现诉请要求被告赵XX、赵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66.0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陈XX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结算单、病人住院费用分项明细表、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赵XX因原告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扯,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赵XX承担。纠纷发生时,原告亦不能理智对待,相互谩骂导致矛盾的激化,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以提供的票据为准核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其住院期间正值农忙,无专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计算为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经济损失5635.03元,其中医疗费4449.03元、误工费846元(12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由原告张X自负15%,即845.25元,被告赵XX赔偿85%,即4789.77元,已付2000元,再付2789.77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XX不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X承担5元,被告赵XX承担2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本诉原告张X的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书 记 员 郑金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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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高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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