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白XX与张XX、江苏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

委托代理人许丽,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姜堰XX人。

上诉人白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白XX受上海XX公司派遣至江苏XX公司进行氧气、天然气管道制作安装工作。2010年11月17日白XX下班后,应江苏XX公司设备部工作人员的电话请求,为该公司气站抢修氧气总管,当日17时10分许,白XX驾驶电瓶三轮车拿取维修材料返回,其沿该公司老准备车间外江边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新加油站100M处时,与张XX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江苏XX公司所有的叉车迎面相撞,致白XX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白XX随即由江苏XX公司相关人员送往扬中市兴隆卫生院和扬中市人民医院救治,张XX垫付医疗费5147.52元,并先行给付白XX41000元。白XX于2010年11月18日至12月7日、2011年6月30日至8月2日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823.92元。2010年11月18日,江苏XX公司作出一份事故报告,报告载明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分析、事故处理意见、事故防范措施等。白XX受派遣期间,年收入为80000元。

审理中,白XX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白XX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其误工期限为400日。白XX支付鉴定费236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白XX提供的由江苏XX公司作出的事故报告,认可其对特种车辆的管理不当,现场照明设施有待排查、整改,因此,江苏XX公司对该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张XX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特种车辆,且运载超长物体未悬挂明显标志,对该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江苏XX公司与张XX应对白XX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白XX的损失,经确认合理部分为:医疗费57971.44元、护理费3240元(54天×60元/天)、误工费87671.23元(80000元/年÷365天/年×4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54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50994.67元,由江苏XX公司和张XX各承担50%即75497.34元,张XX已垫付的46147.52元予以扣减。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XX公司给付白XX人民币75497.34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张XX给付白XX人民币29349.82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67.5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2000元,张XX负担967.5元。

上诉人白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认定过少。1、虽然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认为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但上诉人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曾经做过工伤鉴定,鉴定结果为工伤八级伤残。如果依据人身损害不构成伤残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显然不公平;2、误工时间认定过低。丹阳市中医院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认为上诉人误工时间400天,但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超过两年;3、护理费认定过低;4、交通费认定过低。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白XX受伤后一年内未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白XX在江苏XX公司工作期间与张XX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叉车迎面相撞,致白XX受伤。经法院委托鉴定,白XX受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限为400天。该鉴定报告无确凿证据推翻,应作为白XX赔偿依据。白XX上诉认为其做过工伤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应按工伤八级标准予以赔偿。但白XX在其受伤后一年内未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时间,其丧失了要求按照工伤处理的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按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此外,白XX认为误工期、护理费、交通费过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及当地护理标准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XX

书 记 员  景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