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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吴XX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唐XX(原告唐XX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余志农,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吴XX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XX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吴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就本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9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定于2014年11月4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梅XXXXX号原告唐XX,并签订了租用虾塘协议书,签订时间为三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然租赁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搬离。2014年4月经梅园村调委会调解,被告同意搬离,但仍未执行。2014年5月14日,经金汇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搬离租赁场地;2、被告支付2014年租塘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并返还原告增氧泵等设备。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虾塘租赁承包协议书》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住房1间及增氧泵3台,并返还租赁的虾塘;3、判令被告支付自租赁协议到期后未搬离期间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以10个月计)。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实际搬离日止。

原告唐XX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虾塘租赁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及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

2、《人民调解终结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争议经过人民调解的事实。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之间租赁,三年为一轮,第一轮租赁至2014年1月底,每年租赁费18,000元,但被告有权续签合同,因为养殖行业从幼苗到成熟至少需要5年时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针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对此不予认可,证据2认可调解的事实。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存在虾塘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20亩左右虾塘。租赁期限至2014年1月底。租赁费每年18,000元。嗣后,被告每年均缴纳了租赁费。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协议,被告继续使用虾塘至今。

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提供平房1间供使用,但增氧泵、抽水泵、电线等均未收到过。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之间存在流转租赁关系,被告辩称虽然第一轮合同于2014年1月底终止,但又续订合同,然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立即搬离,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诉请按原合同约定每年18,000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增氧泵、抽水泵、电线等,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租赁给被告使用,故对此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XX与被告吴XX虾塘租赁关系终止;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梅XX虾塘及附属平房;

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占有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

四、驳回原告唐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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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标      的: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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