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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赵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X、法官魏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日,赵XX与闫XX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闫XX将其从案外人王XX处抵押的汽车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XX。赵XX共支付闫XX28000元。2013年11月11日,涉案车辆被通州XX拖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赵XX与闫XX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闫XX返还赵XX购车款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闫XX承担。

闫XX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时,闫XX已向赵XX说明了王XX抵押车辆的事实,并将相关复印件交付了赵XX。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前的权利义务由王XX负担。本案所涉车辆被4S店拉走属抵押前的事务,应由王XX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赵XX与闫XX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闫XX将其自案外人王XX处抵押的车牌号为京××的银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XX;该车2013年7月7日之前的一切法律纠纷以及法律责任由原抵押人王XX负责;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该车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及法律责任由闫XX负责;2013年8月31日以后出现的法律纠纷及法律责任由赵XX负责。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闫XX将车辆交付赵XX,赵XX共给付闫XX货款28000元。另查,本案所涉车牌号为京××的银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系由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有,××公司对于闫XX将车辆转让给赵XX的行为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闫XX将车牌号为京××的银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转让给赵XX,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公司,故闫XX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且××公司明确向法庭表示不认可闫XX的转让行为,因此闫XX与赵XX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故对于赵XX要求确认双方2013年9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赵XX要求闫XX返还28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闫XX答辩称赵XX明知该汽车系王XX处因抵押获得且双方明确约定责任承担方式,故赵XX应与案外人王XX协商解决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XX与闫XX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二、闫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赵XX购车款28000元。

闫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本案的细节和闫XX到涉案车辆车主(通州XX)处调查了解得知,在闫XX处抵押车辆的涉案人王XX及其同伙多次以租赁车辆进行抵押诈骗,明显构成了诈骗罪。该案发生后,闫XX曾经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公安局的答复是既然已经起诉到了法院,如果发现了刑事案件法院自然会转到公安局,闫XX个人不能立案。从刑事诈骗案件的角度来看,闫XX在该案中与赵XX同为刑事受害人。闫XX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按照刑事案件进行调查。

赵XX针对闫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赵XX向法庭提交的《车辆转让合同》,闫XX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公司,且××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闫XX的转让行为。闫XX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赵XX的行为应属无效转让行为,故闫XX与赵XX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闫XX应返还赵XX购车款28000元。另,闫XX认为本案涉嫌诈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闫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闫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闫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新代理审判员魏XX代理审判员孙X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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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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