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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巫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系特别授权)、余XX,重庆XX律师。

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6866-3。

法定代表人汪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巫山县国房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巫山县国房XX法定代表人汪XX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将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1单元1楼64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价格为23657元,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交原告执存,有关办证费用由原、被告按政策规定各自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2008年,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在其名下,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巫山县国房XX辩称,经核实,原告诉称的内容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房屋,系被告于2001年修建,原告以23657元的价格购买。2008年1月7日,原告陈X(乙方)与被告巫山县国房XX(甲方)签订《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巫山县某某镇(现更名为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1单元,房号644,建筑面积25.90平方米,以合计价款23657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购得该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后,享有完全产权,可依法进入二级市场交易,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统一为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交乙方执存,有关办证费用由甲、乙双方按政策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之前即2001年8月24日,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和管理。2008年2月19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原秀峰国土所),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314房地证(2008)字第00650号房地产权证、契税证,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缴纳集资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陈X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与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巫山县新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售)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交纳195.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0日9时2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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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2365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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