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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贺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贺X。

原告李X与被告贺X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被告贺X2011年4月21日公证委托朱XX代为出售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楼*号(权1*****6)房屋一套。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房屋以人民币120万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于6月22日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及钥匙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被告没协助原告完成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楼*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楼*号房屋系被告贺X个人所有。该房屋在2011年6月24日之前均没有查封、冻结,只是尚欠中国邮政银行按揭款65万元。贺X于1996年12月27日离婚后未再婚,本案诉争房屋系贺X个人单独所有。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委托给朱XX代为出售。其代理权限有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收购房款、代还银行按揭款、代办过户等。2011年6月21日朱XX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X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楼*号的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X。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李X代还中国邮政银行按揭款65万元,银行注销抵押后支付余款5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120万元,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办理了交房事宜。被告的代理人朱XX于6月22日将房屋钥匙、物业票据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用本案诉争房屋。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到成都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已经受理,并且买卖双方应交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计税基数为506240元,核定共纳税款为48604.04元,原告正缴纳税款时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最终导致过户未完成。为此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国土证、离婚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声明书和公证委托书、核税单、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X与贺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贺X的委托人朱XX代为出售,该委托经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合法有效。受托人朱XX在其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贺X承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贺X以12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李X,朱XX出具的收条、朱XX的银行转款凭据证实了李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及还清了贺X欠付中国邮政银行的按揭款65万元,并已经交付原告,合同已实际履行。因贺X涉及其他借贷,导致该房屋产权被人民法院查封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李X、朱XX已到成都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已受理和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已经核定出房屋买卖所纳税款,这些交易行为均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李X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主观上没有过错,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楼*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与贺X于2011年6月2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楼*号房屋归李X所有。

案件受理费92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贺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书

审 判 员  杨 洪

人民陪审员  姜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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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2/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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