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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田XX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宋X。

原审被告田XX。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爱民公司与被告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由被告爱民公司承建被告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的秀林加油站网架建筑及基础工程,被告田XX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爱民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1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2年2月份。2011年11月1日,被告田XX借用原告华泰牌08型铲车一部,被告田XX给原告出具了“今借用宋XX华泰08型铲车壹台,田XX;2011年11月1日”的借条。现被告田XX认可从原告处借用了铲车,铲车现在其老家邯郸工地旁边的一个加油站停放,不返还铲车是原告欠其工人工资款。原告现要求三被告每月按2000元共同给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50000元。被告田XX认为与原告约定是借用铲车,不是租赁,不应当给付。根据原告宋XX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7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书、借条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被告田XX借用原告的铲车,事实清楚,且有借条可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田XX未约定使用铲车的期限,在原告提出归还要求后,被告田XX仍不返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XX是被告爱民公司施工中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借用的铲车,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爱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田XX以原告欠其工人工资为由拒绝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田XX未约定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田XX仍占有使用铲车两年半多,应按市场行情酌情给付原告一定的使用费,根据本案的情况使用费酌定为10000元。该铲车是被告田XX在爱民公司施工过程中借用的,原告现要求发包方即被告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田XX返还给原告宋XX华泰08型铲车一部,并支付给原告宋XX使用费10000元;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爱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田XX向被上诉人宋XX借用铲车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该借用行为并未向上诉人请示,且无授权,同时借用铲车后也未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上使用,而是直接运回田XX老家,故原审被告田XX借用被上诉人宋XX机械设备的行为属于其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XX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与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秀林加油站网架建筑及基础工程合同,并委派田XX负责该项目。该工程开工日期是在2011年9月18日,该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2年2月份,2011年11月1日,田XX以爱民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借用铲车一辆用于秀林加油站的工程使用,故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工程完工后,爱民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未及时归还铲车,田XX擅自将铲车运回老家,拒不归还。二者的过错行为共同为被上诉人造成了侵权损害结果,上诉人爱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宋XX申请证人范X出庭作证,证明诉争铲车于2011年11月份被送往秀林加油站建设工地。

原审被告田XX辩称,自己借用被上诉人宋XX的铲车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拒不归还是因为被上诉人宋XX拖欠自己工人工资。

原审被告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与上诉人之间工程合同是包工包料,对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清楚,工程完工后,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纠纷,自己没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庭审笔录及一审卷宗为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田XX借用被上诉人宋XX铲车的事实,有借条及田XX供述为证,事实清楚。宋XX提交的借条显示田XX借铲车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处在田XX负责的秀林加油站建设施工期间,宋XX称田XX借用铲车时说要用于秀林加油站工地建设,其申请到庭的证人范X也证实诉争铲车被运到秀林加油站工地,上诉人爱民公司和原审被告田XX虽称诉争铲车并非用于秀林加油站建设,而是田XX个人所借,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当事人供述、田XX出具借条的时间、范X证言及爱民公司与田XX之间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田XX借用铲车行为属职务行为,判决爱民公司与田XX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秀云

代理审判员  寻 亚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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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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