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张XX,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告赵XX,男,40岁。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滨河路经清道大道往新市方向行驶,驶至清道大道路段,遇原告在路边打扫卫生时发生事故,致原告伤,车辆损。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立即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脑挫裂伤等共计住院治疗167天。出院医嘱:继续抗精神治疗;居家改造防病员跌倒等。2014年9月29日,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的部位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右下肢五级伤残、口腔十级伤残、胸部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可延长至本鉴定后半年左右等。被告在案发后只向原告预付了少部分的医疗费用,对其他项目的赔偿至今一直未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419583.4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1834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护理费34975.20元,误工费52216.56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5257.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已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12万元和被告支付的4.5万元)。
被告赵XX在诉讼中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绵竹市清道大道X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车辆损。
原告之伤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7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继续抗精神治疗等。原告产生医疗费183429.1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有误工损失。
三、经绵竹市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四、2014年9月29日,原告之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单瘫评定为五级伤残,张口困难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可延长至本鉴定后半年左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系城镇居民,生活居住于城镇。
五、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所有。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2万元;被告也赔偿了原告4.5万元。
六、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损失合计419583.46元。另,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4年12月4日经人民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民事裁定书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该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12万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全额赔偿,但被告和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部分应当扣除。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
医疗费183429.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7天=2505元。
3、护理费76.73元/天×167天=12813.91元。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护理依赖,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64%=286310.40元。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28日),即114.51元/天×277天=31719.27元。
6、鉴定费1200元。
以上1-6项合计517977.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17977.68元+10000元=527977.68元,扣除保险公司、被告已经赔偿部分,被告实际赔偿原告527977.68元-120000元-45000元=362977.68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XX给付赔偿金362977.6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9650元,由被告赵XX承担(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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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绵竹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