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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北京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雷,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凭,女,1963年4月8日出生。

原告沈XX诉被告北京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高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XX、委托代理人付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系本市东城区京XX×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2009年至今,原告的房屋多次出现漏水,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的房屋被淹后,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未尽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的义务,致使原告的房屋厨房、餐厅、客厅、阳台、主次卧室的天花板及墙壁、地板、踢脚线被水多次浸泡损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因被淹、毁损部分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原告应向楼上业主主张相关权利。原告的房屋出现漏水情形是由于其楼上业主使用不当,造成一楼卫生间地漏被杂物堵住所致。在接到报修后,被告已在义务范围内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本市东城区分司厅胡同×号×号楼×单元×号房屋。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委托方,被告为受托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为原告所购买入住的京XX×号楼×单元×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9.92平方米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管理目标为房屋外观应当完好、整洁、统一、无损坏、残缺、脱落现象;设备运行应当安全、正常、无违章操作、设备运行良好,符合各有关部门技术要求;房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应当及时到位。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漏水情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就漏水受损一事,原告曾将其楼上业主吴X起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吴X承认系由于其房屋跑水,才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漏水情形。吴X曾要求被告进行疏通,疏通结果为下水被卫生巾、抹布等杂物堵住。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撤回了上述案件的起诉。本案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曾向被告保修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虽已到期,但在上述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未另行选聘物业公司,故原告所住小区至今仍由被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导致原告的房屋漏水受损。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房屋出现漏水情形系由于楼上业主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跑水所致。同时,原告亦未就房屋出现漏水情形,系被告疏于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致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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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2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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