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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戚XX、任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杨X,浙江XX律师。

被告:戚XX。

被告:任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云峰,浙江XX律师。

原告方XX诉被告戚XX、任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戚XX、任X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方XX受雇于被告戚XX、任X经营的位于东塘河村费XX的废品收购站,从事废品整理工作。2014年8月24日,原告方XX在废品收购站捶打灯泡过程中因灯泡炸裂致眼睛受伤,后经浙江XX诊断和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摘除手术。2014年10月29日,原告方XX之伤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7级伤残,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方XX因多次向被告戚XX、任X催讨赔偿款,但未果。为此,原告方XX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戚XX、任X赔偿医疗费10981.7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111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误工费6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35387.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戚XX、任X承担。

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方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9月14日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份、良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XX在被告戚XX、任X处工作时眼睛受伤,为此双方为医药费负担问题发生纠纷而向杭州市余杭区公安XX报警,后良渚街道司法所就该纠纷组织双方在良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事实;

2、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浙江XX门诊病历1份、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XX眼睛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并住院13天的事实;

3、浙江省医疗门诊发票15份,用以证明原告方XX因眼睛受伤支出医疗费10981.79元的事实;

4、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XX之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26份,用以证明原告方XX因受伤就医往返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6、方XX暂住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XX自2014年8月5日起工作、生活在城镇的事实。

7、证人方XX(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白石镇巴XX,现暂住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6组费XX。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陈述:原告方XX在被告戚XX、任X的废品回收站从事砸灯泡回收、整理铜丝工作,2014年8月24日,眼睛在砸灯泡时受伤。

8、证人陈X(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望水乡裕华XX,现暂住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6组费XX。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陈述:原告方XX的两个儿子与证人陈X曾于2014年9月10日找被告戚XX、任X要医药费,遭拒后报警。此外,被告戚XX、任X经陈X做思想工作后,曾去医院探视受伤的原告方XX。

9、证人方某乙(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白石镇盆城XX,现暂住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6组费XX。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陈述:原告方XX在被告戚XX、任X的废品回收站工作,于2014年8月24日在砸灯泡时眼睛受伤,当时被告任X和证人方XX均在场,原告方XX受伤后于当天晚上6、7点被送医院医治。

被告戚XX、任X共同答辩称:原告方XX与被告戚XX、任X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方XX在被告戚XX、任X废品回收站只是帮其孙女方某乙做工,其受伤的时间和原因,被告戚XX、任X也不清楚。原告方XX是在受伤12小时后,才前往医院就医,并且拒绝了医院的住院治疗建议,导致眼睛损害加重,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戚XX、任X的责任。

被告戚XX、任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方XX提交的证据,被告戚XX、任X对第1、2、3、4、5、6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1项证据中的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以及第5项证据、第6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各项证据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二)证人证词,被告戚XX、任X认为三证人与原告方XX存在亲属或同乡关系,其可信度不高,本院经审核认为三证人虽然与原告方XX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证人证词与原告方XX的陈述基本相符,且与原告方XX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相互印证的本案相关事实。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戚XX、任X经营位于东塘河村费XX的废品收购站。原告方XX在该废品站从事砸灯泡回收、整理铜丝工作,被告戚XX、任X提供砸灯泡工具,并按整理所得铜丝5角/斤计付原告方XX报酬。2014年8月24日,原告方XX在捶打灯泡过程中,因灯泡炸裂致左眼睛受伤,并于当天晚上6、7点被送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左眼体破裂伤,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原告方XX至浙江XX进行门诊治疗,诊断:左眼球体裂伤。2014年9月11日,原告方XX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后住院治疗,住院计13日,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术。为此,原告方XX花去医疗费,交通费,且原告方XX之伤治愈后,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7级伤残,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花去鉴定费2040元。此外,原告方XX受伤之后,其子女因向被告戚XX、任X催讨医疗费引发纠纷,并经良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双方未就本案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XX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开庭审理,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XX在被告戚XX、任X开办的废品站从事其指派的砸灯泡回收铜丝劳务中受伤,被告戚XX、任X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方XX明知砸灯泡工作存在危险性,却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导致自身受伤存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戚XX、任X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方XX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戚XX、任X与原告方XX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方XX因伤所受的具体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其中医疗费,病历与收费凭证相印证的可认定金额是10625.43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方XX为农村户口,其损害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且无固定收入,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6×伤残赔偿指数40%标准计算为38654.4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方XX的伤情需护理的时间为30日,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酌情支持3659元,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30天计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13天计39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及路程予以酌情认定260元;鉴定费2040元,因伤鉴定以及该鉴定报告的有效性而予以认定;误工费,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至此,合计57128.83元,依前述主、次责任分担,本院认为被告戚XX、任X应承担4570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方XX因左眼受伤被摘除客观上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因而依据其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XX、任X赔偿原告方XX因受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5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戚XX、任X支付原告方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元(已获准缓缴),减半收取538.5元,由原告方XX负担316.5元、由被告戚XX、任X负担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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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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