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2014)鄂茅XX一初第02089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曾XX、马莉,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于2006年相识,××××年××月生育长女王某丙,××××年××月生育次女王某丁,××××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导致难以沟通,被告一直不工作,长期在外举债赌博,并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几个月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债主找不到被告,经常到家中逼原告还钱,给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带来极大困扰。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均无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档案证明、收条2份、借条1份、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和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以及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情况。
被告王XX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于2006年底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丁。2008月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危机。虽然如此,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两人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关心、相互信任,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XX;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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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