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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吴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XX、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汉族,居民,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朱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吴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和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吴XX称其有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X店面及后间可供出租,双方于当日协商一致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就合同相关细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人民币15000元作为押金,并着手进行店面装修。因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要求提供房产证,原告即多次向被告索取房产证。被告在多次推诿后才告知原告该房屋不是其所有,且该房屋只有土地证没有房产证。被告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即对原告进行欺骗,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给原告带来了经营风险、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押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租人民币13800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176元(装修店面费用4996元、安装广告牌费用3600元、木工和漆工工资3580元)。

被告吴XX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依据;原告诉称答辩人允诺为其提供所需的经营材料不符合客观实际,《房屋租赁合同》中未载明答辩人有此义务;原告主张办理工商登记必须要房产证不实,提供居委会的证明亦可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以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为由认定答辩人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依据;原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该情况是否是导致其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原因有待核实。综上本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案外人林XX与被告吴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林XX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4)第C28126号]一层的店铺及后间出租给被告吴XX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27年7月15日止;租赁方同意承租方转租等。2014年3月21日,原告郑XX与被告吴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XX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原告郑XX作比萨商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4500元/月,以后每年递增10%;租金每二月缴纳一次,在每月的1日(即3月1日,5月1日,7月1日,以此类推)缴纳,超过1天按400元罚款,不得超过3天,未按时缴纳,出租方有权责令退租并取消押金,若有转租需出租方同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郑XX于当天缴纳人民币15000元作为押金,双方依约履行,原告郑XX支付给被告吴XX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38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XX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吴XX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XX经业主林XX同意将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XX的店铺及后间转租给原告郑XX,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郑XX主张被告吴XX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致其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系因被告吴XX的过错所致,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吴XX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5000元、返还租金138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17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5元,减半收取为1802.5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金福

书 记 员  黄XX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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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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