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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姜X与连云港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孙X,个体户。

原告(反诉被告)姜X,个体户。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进,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开发区新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孙X、姜X与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姜X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福港东方XX第22幢2单元2-402室,面积88.2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6801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被告,逾期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点一的违约金。因该房至今仍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已构成违约,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212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76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7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房,被告至今未上房,应承担逾期上房的违约责任,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孙X、姜X辩称,涉案商品房至今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反诉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前通知反诉被告上房,反诉被告在得知交房事宜后到反诉原告处要求交房,但其工作人员出差,未办理交房手续。当时有出警记录,反诉被告未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本市海州区新建路南、经一路东,福港东方XX第22幢2单元2-402室住宅,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468010元;2013年3月6日前,首期付款148010元,余款320000元通过办理按揭方式支付,现房交付时如遇房屋价格上涨,双方仍按本合同原定的单价结算,出卖人不追加房屋单价。”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单位工程质量分期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方面原因引起的延期交付;3、因政府行为及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引起的延误。”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3.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68010元。

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收房通知。2014年3月24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上房手续,双方产生纠纷。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开发区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到现场,发现系东方塞纳业主接到交房通知书,开发商以没会计在为由,拒绝交付,有的业主都来三四回了,业主反映开发商想故意造成业主违约,对来接房的业主进行登记,并告知向消协反映,或上律师处咨询。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接处警登记表、快递查询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交房,其逾期交房,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其逾期交房已30日以上,故应按已付房款468010元的日万分之三点一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182天,为26405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收房违约金,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反诉被告收收房通知后至反诉原告处收房房,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交房未果,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交房不成,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姜X逾期交房违约金26405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和反诉原告连云港XX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韩XX

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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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46801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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