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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锡林郭勒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姚素清,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锡林浩特市千亩日光温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锡林浩特市循环经济生态园区北XX被告开发建设的日光温室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该项工程己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自2013年2月13日起对未付部分工程款按月利息1.5%支付。现被告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拖欠工人工资,114名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114名工人工资共计XXX元整,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XXX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并且自2012年2月3日按照月1.5%给付利息至给付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庭审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确实存在,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的事实,工程未过竣工验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工程款交付条件,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锡林浩特市千亩日光温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杨XX承包被告XX公司日光温室建设项目。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杨XX自筹资金进行施工,后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2年2月13日,原告杨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协议明确:“乙方于2010年承包了甲方在锡林郭勒盟开发的蔬菜大棚工程并订立工程承包合同,该项工程现己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1700万元工程款未付。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共计1700万元由甲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自2012年2月13日起,甲方对未付部分工程款按月息1.5%支付乙方,利息于本年年底前支付一次,其余利息按照相应未付款计算;3、因乙方施工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进行维修或返工,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不予维修的,甲方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XX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杨XX工程款。

另查明,2014年,日光温室建设项目114名工人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原告杨XX、被告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经审理己终结,判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杨XX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给付工程款XXX元,该诉求金额为工程价款170XXXX0000元扣减日光温室建设项目114名工人工资XXX元剩余部分(170XXXX0000元-XX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锡林浩特市千亩日光温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杨XX签订《锡林浩特市千亩日光温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日光温室建设项目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杨XX组织施工建设,双方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工程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日光温室建设项目完工、经发包人被告XX公司使用,且双方已就工程价款支付作确认,“所欠工程款共计1700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杨XX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XX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杨XX工程价款,己构成违约,其除应给付工程价款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协议》明确“自2012年2月13日起,对未付部分工程款按月息1.5%支付”,故原告杨XX对未付部分工程款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XX工程价款XXX元,并自2013年2月13日起按月利息1.5%给付利息至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32.00元(原告杨XX缓交),由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XX

书记员 杜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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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标      的:17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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