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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与锡林郭勒盟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河北XX公司诉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公司诉称,XX定XX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而XX定XX公司持有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7.39%的股份。2013年6月16日,原告吸收合并了XX定XX公司;2013年9月22日,XX定XX公司经法定程序注销。原告吸收合并XX定XX公司后,XX定XX公司原来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7.39%的股份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7.39%的股份属于原告所有,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河北XX公司股东会决议、河北XX公司吸收合并XX定XX公司的决定、合并协议书、河北XX公司和XX定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情况的说明、河北工人报2013年6月21日、24日、25日吸收合并公告以及工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河北XX集团吸收合并了XX定XX公司,XX定XX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原告公司承继。第二组:锡林郭勒盟XX公司的章程,证明XX定XX公司持有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7.39%的股权,在XX定XX公司被吸收合并后,应当由原告公司持有该股份。第三组:锡林郭勒盟XX公司、河北X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和XX定XX公司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及XX定XX公司登记注册情况。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XX定XX公司系设立于2000年10月16日的企业法人,该公司系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6月16日,原告河北XX公司与XX定XX公司签订了《河北XX公司与XX定XX公司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合并形式为吸收合并,河北XX公司吸收XX定XX公司而存续,申请变更登记;XX定XX公司解散,申请注销登记。协议对两公司合并前后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债权及债务承继、员工安置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五条“分公司及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项下约定“XX定XX公司未设立分公司,XX定XX公司持有锡林郭勒盟XX公司的7.39%的股权,变更为由河北XX公司持有”。协议末尾处加盖了河北XX公司和XX定XX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北XX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了《河北XX公司与XX定XX公司合并协议》的各项条款,并决定成立重组工作小组,按照协议积极推进两公司合并重组事宜。同日,原告河北XX公司作出《关于吸收合并XX定XX公司的决定》,进一步对吸收合并事宜进行了确认。XX定XX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4日、25日在《河北工人报》刊登了企业吸收合并公告,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了公告。XX定市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22日向XX定XX公司下发了(安)登记内销字(2013)第10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通知XX定XX公司申请的材料齐全,决定对公司准予注销登记。2013年12月6日,XX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河北XX公司下发了(XX市建)登记内变字(2013)第0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原告XX定XX公司申请材料齐全,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章程第四章“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第五条载明“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XX定XX公司出资额1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39%,出资方式货币;河北XX公司出资额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5%,出资方式货币;XX定市卓正银信股权投资基金中心出资额2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6.96%,出资方式货币”。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称与公司章程载明一致,未进行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北XX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吸收合并XX定XX公司的决定、合并协议书、河北工人报2013年6月21日、24日、25日吸收合并公告以及工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锡林郭勒盟XX公司的章程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XX公司与案外人XX定XX公司签订的《河北XX公司与XX定XX公司合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河北XX公司与案外人XX定XX公司均履行了相应手续,原告完成了对案外人XX定XX公司的吸收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案外人XX定XX公司持有的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的7.39%的股权应当由原告承继,并按照法律规定到工商登记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7.39%的股份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的7.39%股权由原告河北XX公司享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XX

审 判 员  臧植辉

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

书 记 员  伊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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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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