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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周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綦江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XX,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XX。

委托代理人罗X,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金,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XX,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XX。

原告杜XX诉被告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达成合作经营重庆市锦富汽车培训学校25分校,并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102880元,原告出资85000元购置开办驾校所需要的车辆,被告承诺在合作期间保证原告投资资金的安全性,保证原告不亏损。合作期限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5000元,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驾校开办后,一直由被告管理驾校的一切事宜,原告一直未过问。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驾校成立后不久,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之前购置的车辆出卖,并将卖车所得款项全部据为己有,拒不退还原告。在屡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8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周XX辩称,我承认我们当时协商承办驾校,我确实收到原告银行转账85000元。我卖了两台车,我去原告以前的工作地点找过她,没找到。我承诺原告办驾校不亏钱,她投入的85000元会如数还给她。2014年10月7日至9日左右我还转过10000元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驾校,原告杜XX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厦门XX向周XX转账支付85000元,被告周XX向原告杜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杜XX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原告杜XX就去上班了。之后原告杜XX让被告周XX补一个协议。于是被告周XX自己作为甲方,以原告杜XX作为乙方,拟定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协商后自愿合伙经营-重庆市锦富汽车培训学校25分校(项目名称),甲出资102880元(教练车,长安逸动),乙出资85000元(桑塔纳)。第二条在合作期间合作人出资的为私有财产。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甲方承诺乙方在合作期限投资的资金不亏损。乙方若书面(随时)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后,甲方在两个月内全权负责乙方的出资回收(85000元,既桑塔纳),以确保乙方的资金不受亏损…”等内容。原、被告在《项目合作协议》上签名捺印后,日期落款为2014年6月6日。合伙经营后,主要由被告周XX管理驾校的事宜。2014年9月10日左右,在未与原告杜XX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周XX将协议购买的两台车辆出卖,卖车所得款项至今全部在被告周XX处未支付原告杜XX。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收条、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凭证、《项目合作协议》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驾校,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在合作期间合作人出资的为私有财产。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甲方承诺乙方在合作期限投资的资金不亏损。乙方若书面(随时)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后,甲方在两个月内全权负责乙方的出资回收(85000元,既桑塔纳),以确保乙方的资金不受亏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合伙事宜和原告杜XX出资85000元均无异议,被告单方将车辆出卖,已不能达成合伙经营的目的,且原告杜XX起诉要求返还其投资款,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已解除。对原告杜XX要求被告周XX返还合伙投资款8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自述两台车共卖了131000元以及2014年10月7日至9日左右转账支付过原告杜XX10000元等内容,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XX将车辆出卖后本应及时将相应款项返还原告杜XX而未及时返还,原告杜XX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XX未明确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XX自述车辆于2014年9月10日左右出卖,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杜XX合伙经营投资款8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周XX负担(原告杜XX已交纳,被告周XX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杜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X

书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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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綦江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131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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