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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诉被告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197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高XX。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秣陵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76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团结中XX。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

原告夏XX诉被告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以来,我与被告合伙做防水生意。2013年2月24日,双方通过总体结算,最后达成协议:被告刘XX欠原告夏XX133500元,被告刘XX于2013年2月24日给付夏XX13500元,余款12万元至2013年11月底前给付夏XX。原告不再参与所有防水事项。协议生效后,刘XX按照约定已付款13500元,但对下余12万元,在协议约定的2013年11月底期限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付款。故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达成的协议是在被告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达成的,应为无效协议。第二,该协议并非是原、被告双方合伙事务终结时最终账务结算。第三,原告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做防水生意,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刘XX欠夏XX十三万三千五百元(作为解决所有问题的依据,双方无任何异议)。刘XX2013年2月24日付给夏XX一万三千五百元,余款十二万元至2013年11月底前给付夏XX。二、夏XX不再参与刘XX所有防水事项,把存放材料房钥匙交给刘XX,便于修理(含义乌房钥匙)。三、刘XX全权处理所有事项,包含修补、工人月工资清算、结算、请客、买料,其他问题概不负责。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证明人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3500元,余款120000元到期后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协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XX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高 中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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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项城市人民法院

标      的:13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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