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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翟XX、翟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XX,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XX,X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XX,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XX,XXX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翟XX、翟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8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XX委托代理人张光军,翟XX、翟XX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1日,李XX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诉称,2009年12月14日,翟XX、翟XX借故故意将李XX已成顶的房山墙尚未凝固的混凝土梁下顶柱砸翻,造成李XX的两层楼房房顶严重受损,结构被损毁,成了危房,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翟XX、翟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损失18万元。

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XX负担。

李XX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XX称,李XX在对翟XX、翟XX侵害行为及损害事实充分提供证据后,如果翟XX、翟XX对李XX所主张的事实有异议那么举证责任应当由翟XX、翟XX承担,不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没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通过常识分析即可证明该梁体不是挑梁。翟XX、翟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李XX未完成举证责任一事,现李XX已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房屋的损害后果与翟XX、翟XX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应由翟XX、翟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XX提供的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和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证明了房屋损害后果与翟XX、翟XX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结合一审证人的证言,翟XX、翟XX严重侵害了李XX的合法权益,应当判令翟XX、翟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翟XX、翟XX答辩称,该路是翟XX家唯一出路,李XX若按规划建房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李XX房屋裂缝在先,砸柱行为在后,翟XX砸翻三根木柱的行为和李XX房屋出现裂缝没有关系。该梁是挑梁还是简支梁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翟XX、翟XX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理由充分,李XX拒绝配合鉴定是不敢面对现实,不敢让法官查明事实的真相。开封市房屋鉴定书没有客观查明其房屋梁体的构造及配筋情况,只听取了李XX单方陈述,李XX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一、二审法院以李XX举证不能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韦XX

代理审判员      郝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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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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