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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彭XX与范XX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192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女,193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200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XX,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范XX母亲。

上诉人范XX、彭XX因与被上诉人范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XX的父亲范X因患病于2012年10月16日去世,其生前单位新飞XX给其近亲属发放抚恤金37380元,由范X的父母范XX、彭XX领取。另新飞XX还将3000元慰问金交付范XX、彭XX。范X与范XX的母亲王XX在2003年离婚,范XX系范X唯一的子女。范X与王XX离婚后,范XX判决归范X抚养。自2013年10月份起,范XX由其母亲王XX带走抚养。范XX、彭XX均有退休工资,除范X外,还有其他三子名女。

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由其单位为其直系亲属和被扶养人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该费用不属于遗产,范XX、范XX、彭XX作为范X生前抚养的直系亲属,对抚恤金均享有共同的权利。范XX、彭XX作为范X的父母,对抚恤金享有一定的份额,因范XX系未成年人,范XX、彭XX将抚恤金领取并无不当,范XX称范XX、彭XX非法侵占不能成立,但范XX、彭XX应将范XX应得的相应份额返还给范XX;抚恤金的分割应考虑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能力和收入情况,因范XX年仅12岁,系范X生前主要被抚养人,其母亲没有固定收入,而范XX、彭XX均有退休工资,还有其他子女赡养,原审法院酌情照顾范XX,由范XX分得37380元抚恤金的百分之五十,即18690元,剩余百分之五十归范XX、彭XX所有。关于范XX主张的3000元慰问金,因该慰问金系范X生前单位额外对其家属的精神抚慰,没有指明具体的抚慰对象,范XX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范XX、彭XX辩称抚恤金已用于支付范X的生前债务和丧葬费用,因抚恤金是范XX和范XX、彭XX的共有财产,不是范X的遗产,范XX、彭XX不得擅自处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范XX、彭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范XX18690元。二、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范XX负担400元,范XX、彭XX负担400元。范XX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范XX、彭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共有物分割不当。范XX、彭XX及范X的兄妹为范X看病及丧葬花去6万余元,并且老家亲属、范X的同学借给范X8万元用于范X生前的治疗,至今欠下的14万余元债务仍未偿还。范XX、彭XX为给范X看病早已花完自己的积蓄,目前还欠有大额债务,且二人年事已高仅靠有限的退休工资过日子,无力偿还剩下的债务。范XX的法定代理人并不像其在一审所说的那样生活困难,没有工作,其个人开有一店铺,私人拥有一辆小车,其当庭所说的经济困难,没有工作不属实。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根据客观情况考虑范XX、彭XX的困难。综上,范XX、彭XX及范XX作为范X生前抚养的直系亲属享有共同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分割共有物。

范XX答辩称:抚恤金是发给死亡职工的配偶、子女及无生活保障的近亲属的款项,范XX、彭XX均有退休金,不具备分配抚恤金的条件;范XX上学需要钱。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认定的范X生前单位为新飞XX错误,应为河南XX公司。二审中,本院调取了河南XX公司工会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根据豫劳社养(2007)36号文件规定,公司发给范X亲属抚恤金37380元(企业平均工资20个月),丧葬费5607元(企业平均工资3个月),合计金额42987元,单位不对亲属进行份额分配。范XX、彭XX与范XX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范X生前单位对本案争议的亲属抚恤金的份额并未进行分配,原审法院考虑范XX年仅12岁,系范X生前主要被抚养人,而范XX、彭XX均有退休工资,还有其他子女赡养的情况酌情照顾范XX,由范XX分得37380元抚恤金的百分之五十的判决并无不当。亲属抚恤金系单位在职工去世后对其亲属的抚恤,并非范X的遗产,故范XX、彭XX不得以范X有生前债务为由而拒不返还范XX应得的份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XX、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XX、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书  记  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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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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