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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XX公司诉被告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江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良达,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

原告阳江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良达、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8月,原告通过投标形式取得湖湾华XX物业管理项目,并与阳江市湖湾华庭业主委员会(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于同年9月22日签订《阳江市湖湾华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缴清上月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车辆服务费及公共分摊费,逾期按日3‰收取滞纳金。后经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决定于2013年6月4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并于当日撤离湖湾华XX。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拖欠21个月物业管理费1772.4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湖湾华庭1幢1603号房物业管理费1772.40元及滞纳金(计至2013年9月1日的滞纳金为2096.50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3‰计算)。

被告唐XX辩称:业主委员会与原告XX公司间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3年,即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现我仅欠原告XX公司2011年9月份物业管理费84.4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XX公司(乙方)通过投标的形式取得湖湾华庭物业管理项目,并于2008年9月22日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阳江市湖湾华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湖湾华XX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8年10月1日始至2011年9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乙方按照《承诺书》和有关收费标准规定对湖湾华庭业主的物业管理、停车服务进行收费;在甲方未进行招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前,乙方应维持物业管理服务,不得中途退场;《阳江市湖湾华XX物业管理服务招标书》和《湖湾小区现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均载明住宅收费标准:1、公安干警住房和别墅区每平方米0.5元;2、非公安干警每平方米0.6元;3、商铺区(或商铺)每平方米0.7元。同年11月1日双方签订《阳江市湖湾华XX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小区的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即在每月10日前缴清上月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按日3‰收取滞纳金。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没有选聘出新的物管公司,原告XX公司按照原合同继续为湖湾华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经原告XX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决定于2013年6月4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于当日撤离湖湾华XX。

另查明,原告XX公司是一间具有三级资质物业服务管理企业,该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阳江市XX公司变更为阳江市XX公司。被告唐XX于2009年6月向关桥购买取得阳江市江城区体育路湖湾华XX1幢1603号房所有权,房产登记的权属人是唐XX,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5.62平方米,按0.5元每平方米计算,每月物业管理费为82.81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1个月物业管理费为1739.0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阳江市湖湾华XX物业管理服务招标书》《湖湾小区现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投标人对阳江市湖湾华XX物业管理服务的承诺书》、《阳江市湖湾华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阳江市湖湾华XX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房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阳江市湖湾华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阳江市湖湾华XX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的约定对湖湾华XX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湖湾华XX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而没有按约定向原告XX公司履行缴交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经本院庭审核实,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为1739.01元(82.81元/月×21个月),现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XX辩称其仅欠原告XX公司1个月物业管理费84.4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对其造成损失情况,双方约定的日3%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幅度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滞纳金应以当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1739.01元及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阳江市XX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冬航

审 判 员  曾建通

代理审判员  谢XX

书 记 员  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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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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