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征地拆迁

朱XX诉石门界沟村委、第三人张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沭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石门镇界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X。

第三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朱XX与被告临沭县石门镇界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界沟村委”)、第三人张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刚、被告界沟村委、第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2年1月3日,原告经过公开竞标方式,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村西林业路南土地一宗,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把承包土地交付给原告实际经营。2004年9月2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土地承包费17000元,2005年3月25日被告村干部单方撕毁与原告所签合同,将该承包范围发给了第三人经营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第三人强行占有原告的土地至今。因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2006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宣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经临沭县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承包合同有效但原告的承包费单据无效,同时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原告未曾提出责令被告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对此临沭县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处理。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法院告知无执行内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一直被侵害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并就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另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构成严重恶意违约;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第三人实际占有土地的期限在原定承包期限届满后相应顺延承包期限,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三、判令第三人立即将所占有的原告承包土地约14亩返还给原告经营。

被告界沟村委辩称:一、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经过了长期的诉讼解决过的,完全是因村委会上届个别领导,出于个人恩怨处事不公造成的。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这样的,原告曾与答辩人在2002年1月3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村西林业路以南土地约14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4年9月份,原告与村委会私自改了原来的书面合同约定,将原定承包费价款作了更改,在单据上作了标注。2005年3月25日答辩人的原任村委会主任王广宏擅自由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标的为同一块土地,第三人遂占有该土地至今。2006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认定答辩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合同有效,但是承包费单据所约定的内容无效。判决生效后,答辩人也曾阐明过立场,要求第三人退出土地所有,但是第三人却我行我素,占有土地至今。原告出现承包权利受损,完全是因第三人对法院的终审判决置之不理造成的,责任不在于村委。二、第三人明知原告已经承包土地在先,还听信上届村干部的安排,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是导致发生土地纠纷的根本原因,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三、答辩人同意原告继续承包土地的要求,对于其中断经营的承包期限也可相应顺延,以最终确保原告的30年承包期总量不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答辩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其对答辩人的部分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张XX述称:原告就争议的该宗土地已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临沭县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5)沭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2007)临民三终字第188号终审判决书。此案经临沭县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后,我还继续耕种该宗土地,原因:一、二审法院没有判决我返还原告土地;法院没有找我让我返还给原告土地。被告界沟村委于2010年3月25日又收取了我第二个五年的承包费11500元,让我继续耕种该宗土地,并经过协商,界沟村委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果该宗土地被法院执行给原告,被告界沟村委将另外调配给我相当等级和数量的土地。如果村委没有可调配的土地,村委将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给我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及补偿款等,因此,我经营耕种该宗土地至今。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界沟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界沟村委位于村西林业路南的土地一块(并约定了四至),期限自2002年1月3日起至2032年1月2日止,付款方式为前3年付款10320元,原告支付了前三年承包费10320元。2004年9月22日原告应被告界沟村委的要求交纳了17000元承包费,被告界沟村委给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界沟村委公章的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对原告的承包期标注为:承包期30年,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34年9月22日止,并在备注栏中对四至也进行了标注,但未说明该17000元的承包费是何期限内的。2005年3月25日,被告界沟村委对村集体的部分果园、山地再次进行公开发包。当日,第三人张XX中标承包了原告承包土地,并于当日与被告界沟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费总额为57500元,分5年交付,于合同签订之日交前5年承包费11500元。原告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实际使用自2002年1月3日至2005年3月25日止。此后,由第三人张XX经营种植。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经临沭县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05)沭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2007)临民三终字第188号终审判决书,最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界沟村委于2002年1月3日所签订承包合同有效,但原告2004年9月22日的承包费单据无效,同时认定被告界沟村委与第三人张XX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与第三人无过错。因原告未曾提出被告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临沭县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处理。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法院告知无执行内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界沟村委顺延合同成本期限、赔偿损失,被告界沟村委同意,双方关于顺延合同承包期限9年、赔偿损失7080元达成协议,由于第三人要求法庭将其与被告界沟村委的之间的合同纠纷一并处理,致使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收款票据、(2005)沭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2007)临民三终字第188号终审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2年1月3日,原告朱XX与被告界沟村委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界沟村委于2004年给原告朱XX出具17000元承包费收据时,在该收据上所注明的承包日期与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日期不一致,被告界沟村委虽然在该收据上注明了新的承包日期,因该收据上并没有原告朱XX的签名,是被告界沟村委的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确认无效。故承包日期仍应以双方达成的承包合同为准,该17000元承包费仍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为准,即三年一交,承包费为10320元(每年合3440元),其多交部分可向后顺延。在原告的承包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界沟村委将原告朱XX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张XX,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朱XX的合法权益,故发包给第三人张XX的行为无效。由于本案的纠纷是被告界沟村委的行为引起的,原告朱XX与第三人张XX均无过错,其责任应由被告界沟村委承担,但第三人已实际使用该承包土地9年,期间,被告还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与被告界沟村委之间达成的顺延承包期限9年、赔偿损失7080元的协议,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承包土地的主张,均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与被告临沭县石门镇界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承包期限届满后顺延9年。

二、被告临沭县石门镇界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朱XX经济损失7080元。

三、第三人张XX于2014年6月1日前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朱XX。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临沭县石门镇界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英XX

其他征地拆迁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临沭县人民法院

标      的:57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