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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孙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公培昌,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孙XX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7月29日,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投标、中标,并与临沭街道办事处苍源居居民委员会分别签订2号、3号坝承包合同,双方约定2号坝和3号坝的承包期30年,自2007年7月29日至2037年7月29日,2号坝年承包费501元,3号年承包费301元,三十年承包费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孙XX经手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原告依照约定将两处坝子交给被告孙XX经营。

2011年4月29日,XXX、王XX、李XX在2号坝投放农药,致坝内5000余斤鱼死亡。同年5月3日,本案原、被告(协议甲方)与XXX、王XX、李XX(协议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三人于2011年4月29日午时相约去池塘钓鱼,因没有渔具便买了一部分农药,以便用来药鱼用。结果造成甲方二人合伙承包的鱼塘5000斤杂鱼死亡,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30000余元。此事甲方已经报警,现正由派出所处理,今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30000元。二、双方一次性了结此事,甲方不再追赶究乙方任何刑事或经济赔偿责任,可由司法机关对乙方撤销案件或从轻处理……见证人:张为刚、王XX见证机关: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2014年2月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塘坝四周的树木砍伐出售。

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树木价值的一半即6000元,对两处塘坝的经营权予以分割,由原告承包其中一处塘坝进行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XXX等人药鱼时,为了壮大自已的声势才虚构了原告是合伙承包人的事实,高XX对原、被告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时原告是要买被告一个坝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出售树木所得,被告称卖了6000元。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要其中一个坝子,被告则坚持两个坝子均应由其经营,致使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虽然未参与2、3号坝的投标、合同签订,但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参加涉及2、3号坝子的纠纷处理,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在与XXX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更是以书面的形式明确了原、被告对2号坝的合伙承包关系,另外,承包合同签订时的居委干部孙XX、杨XX、曹XX提供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基本相符,且与原、被告和XXX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临沭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合伙承包了2、3号坝。被告主张XXX等人药2号坝的鱼时,为了壮大自已的声势才虚构了原告是合伙承包人的事实,高XX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时原告是要买被告一个坝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本案被告在合伙承包期间否认原告的合伙人身份,擅自处理合伙财产,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如何处理合伙财产,本院认为,庭前原、被告在高XX的调解下就处理合伙财产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事后被告虽然反悔,但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可据此协议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XX依据2号坝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经营2号坝,被告孙XX依据3号坝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经营3号坝。原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XX财产差价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上诉人孙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承包合同、承包费单据所注明的权利人均是上诉人,且原件由上诉人持有。村委收取了承包费后,将两处坝子交上诉人长期经营。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29日,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投标、中标,承包2号、3号坝子,被告孙XX经手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原告依照约定将两处坝子交给被告孙XX经营,与事实不符。高XX曾试图调解但双方争议较大,没有达成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庭前原、被告在高XX的调解下就处理合伙财产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事后被告虽然反悔,但未能给出合理解释”错误。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双方达成协议,不可能不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高XX与上诉人谈不上亲戚关系,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合伙关系,未能提供书面协议,也没有提交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一审认定合伙关系违背了最高法院关于合伙关系成立的相关规定。2、一审竟然采信庭外调查证人的陈述这一孤证,认定存在双方庭外调解协议,并据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协议》充其量能够证实双方共同承包2号坝,无法认定共同承包两处坝了。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一、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曹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9日,上诉人与临沭街道办事处苍源居居民委员会分别签订2号、3号坝承包合同,承包后,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处理过程中,以口头及书面形式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承包关系,但没有明确双方合伙承包的标的是2、3号坝子的全部还是其中之一。原审法院综合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2、3号坝子并无不当。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财产各自享有的份额比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份额相等,并判决上诉人依据3号坝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经营3号坝,被上诉人曹XX依据2号坝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经营2号坝,曹XX给付孙XX财产差价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范XX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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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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