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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骆XX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审XX告):王X,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苏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XX审被告):骆XX,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骆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7日,王X向XX审法院起诉称:王X、骆XX于2011年4月1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入股出资合作经营电器,合作经营项目以个体户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初定名称为“潮州市XX”(以工商登记为准);经营场所位于潮州市XX3/1、4/1、5/1号门市;经营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5年;双方出资共计人民币XXX元,其中甲方(骆XX)以现金及XXXX电器在库销售电器(按进货价计价)出资,折合人民币510000元,乙方(王X)以现金出资人民币490000元;成立XX高XX开始经营,全权委托甲方(骆XX)作为运作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运营的所有事务,实现独立处理运营事务,如有以下重大难题和关系各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由二股东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1、单项费用支付超过10000元;2、新项目的引进;3、重大的促销活动;4、约定的其他重大事务。同时对终止合作、解散与清算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生效后,王X于2011年4月26日将合伙出资额划入指定的骆XX在XXX的账户,同日,王X、骆XX双方对王X出资人民币49万元签订《股本到位确认书》。之后依约“XX高XX”由骆XX独立运营,但至今未进行工商登记。因合作期间骆XX账务混乱,大部分进货商品没有进货凭证单,日常报销没有凭证单,骆XX合作投资款没法确认到位,自2012年1月双方开始商谈拆伙事宜,未果。2012年7月开始出现严重亏损,2012年10月30日,骆XX在没有告知王X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关门歇业,且歇业期间多次擅自搬走店内商品。自歇业至今也不与王X对合伙体进行清算。综上,为维护王X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解除王X、骆XX的合伙关系;2、判令骆XX付还王X合伙出资款人民币490000元;3、判令骆XX付还王X合伙期间未分配利润人民币88874元;4、诉讼费由骆XX承担。

骆XX辩称:《股份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骆XX与王X共同经营XX高XX商场,骆XX已按约定出资共673556.72元,其中部分资金用于商场的装修。骆XX负责商场的运营,王X作为财务总监,负责审核财务。骆XX不同意拆伙。王X不按《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才致严重亏损。如果王X严格遵守《股份合作协议书》,该电器商场今后一定能够盈利。

XX审法院查明:王X(乙方)、骆XX(甲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入股出资合作经营电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合作经营项目以个体户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初定名称为“潮州市XX”(以工商登记为准),以后如需要可以变更为二人合作的有限公司形式,以各自出资比例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潮州市XX3/1、4/1、5/1号门市。二、经营范围:电器销售(以工商登记为准)。三、经营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五年。四、出资方式、数额及资金分期投入:1、甲方以现金及XXXX高XX在库销售电器(按进货价计价)出资,折合人民币510000元;2、乙方以现金出资人民币490000元;3、甲、乙双方出资共计人民币XXX元。公司经营期间双方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示分割。4、资金分期投入:A、装修期4月25日前,双方各投入75000元。B、开业备货5月1日前后300000元。C、余款以开业宣传租赁仓库5月10日左右到位。资金投入时间视情况而定。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公司一般在每年3月31日进行财务结算,甲方按51%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乙方按49%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利润的予以分红提取,亏损的协商是否继续增补。六、双方成立XX高XX开始经营,全权委托甲方作为运作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运营的所有事务,实现独立处理运营事务,如有以下重大难题和关系各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由二股东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1、单项费用支付超过10000元;2、新项目的引进;3、重大的促销活动;4、约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七、XX高XX开始经营后,不能同其他公司或经济实体混同,完全独立核算,每月召开一次股东会议,审核公司的每月财务报表,评议公司的运作状况。八、甲方作为股东,同时作为经营运作人,作为公司的返聘人员,公司每月应付工资如下:第一年(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10000元/月(装修期工资为3300元/月),第二年(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31日)10000元/月,第三年(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11000元/月,第四年(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11000元/月,第五年(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11000元/月。工资构成中,包括自出小车、车油、手机费,其中1000元工资为在经营场所守夜薪酬,如未有守夜,变更其他人员守夜的增加守夜的工资部分应由甲方转付。九、租赁场所:1、双方确认租赁潮州市XX3/1门市(其中建筑面积87.48平方米的西侧部分)、4/1、5/1号门市,共计401平方米。租期5年,即2011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2、租金额:第一年(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0000元,其中4月、5月份共两个月为装修的免租金租赁期。第二年(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0000元,第三年(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6000元,第四年(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8000元,第五年(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8000元。3、租金每月3日前支付到业主指定的银行账户。4、租赁场所5年租期满后,按市场行情租赁价格,XX高XX有优先租赁权。需提前半年提出续租。十、财务核算管理:1、经营设置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经由双方确认的人选。2、甲方全权审批财务出入单证,财务出入单证必须有出纳证明(或会计)审批签名。3、乙方担任财务总监,有权审查所有财务账目。4、XX高XX除开立经营体的基本账户外,双方确认开立私人账户用于经营收付款,私户为甲方名义开立,交给财务人员管理。5、双方共同投入的资金经营XX高XX,共同投入的资金任一方都不能挪用,挪用该资金为职务侵占罪。6、成本核算中。装修的费用按合作期5年平均分摊为成本,固定资产(除汽车外,汽车按8年)均按5年平均分摊为成本。十一、下列任一条件出现时,双方终止合作,予以清算并退场:1、合作期第一年(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亏损额大于等于150000元(亏损额的统计不含不可抗力情形出现和人身意外伤亡赔偿,下同);2、合作期第二年亏损额大于等于20000元;3、合作期第三年至第五年中每年如有出现亏损的;4、经营期限届满,双方不愿继续经营;5、甲、乙双方发生难于再继续股份经营时的其他情况。十二、解散与清算:公司股份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经营期限届满,甲、乙双方不愿继续经营的;2、中途因经营亏损,甲、乙双方决定解散的,XX场地能够转让给第三方的可以收取转让费,转让不了第三方的由业主收回给整体商场的另一承租方合并经营的,或由业主收回并将整体商场的另一承租方也收回的,合作双方不能收取转让费。3、双方解散后,企业应当进行清算。4、经营终止后,甲、乙双方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结束予以返还。十三、经营终止后的事项:1、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出,其价款参与分配;3、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双方出资多少,先以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双方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十四、其他约定事项:1、XX高XX经营过程中,如因经营需要增加资金投入的,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按投资比例继续增资。如因经营需要短期拆借资金的,可以对外付利息拆借资金。2、未经双方同意而自行退股给任一方造成的损失,由对方承担。3、XX高XX办公开销,应约定每月所需数量金额,超过的需双方同意。对外应酬费用的应约定额度,严格执行。4、约定需经双方协商而未经协商同意,单方面造成损失由个人按实际损失承担。十五、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十六、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名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4月26日,王X将出资现金人民币490000元转入王X、骆XX约定的银行账户,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股本到位确认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甲方骆XX,乙方王X,甲、乙就已签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的条款要求,乙方现金投入确认:1、甲、乙双方指定XX高XX账户开户行,2、乙方于2011年4月26日已将现金出资人民币490000元转付以上银行,出资的股本到位。”王X、骆XX在该《股本到位确认书》上签名。后王X、骆XX按照《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共同对潮州市XX进行经营,但潮州市XX至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1年5月4日,王X、骆XX双方约定将上述《股份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第2项“合作双方不能收取转让费”更改为“合作双方按承租时投入的(固定在墙体未能拆走部分)装修费用分五年平均分摊,由业主补偿未分摊时限的装修费用”,并将该内容在上述《股份合作协议书》中注明。自2012年6月起,王X、骆XX发生纠纷。2012年8月17日,骆XX制作了《股本到位确认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甲方骆XX,乙方王X,甲、乙就已签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的条款要求,乙方现金、货物和物品(折成现金计算)投入到位确定:(1)甲方付现金用于场内外装修款:236778元,(2)盘点后货物(电器产品)折现金:404291.72元,(3)物品、用品(办公设备)折现金:32487元,以上四项合计投入出资的股本人民币673556.72元。骆XX作为甲方在该《股本到位确认书》上签名,但王X没有在该《股本到位确认书》上签名。2012年10月30日,潮州市XX关闭停止营业,对此,王X主张是骆XX单方歇业,骆XX主张歇业有与王X协商,经王X同意,且合伙经营的商品存放于仓库,尚有继续经营。

另查明:王X、骆XX合伙经营的潮州市XX的经营场所潮州市XX3/1、4/1、5/1号门市,是向谢XX承租的。王X、骆XX因与谢XX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谢XX于2013年1月14日向XX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解除其与王X、骆XX的租赁关系,责令王X、骆XX腾退出向其租赁的位于潮州市XXB幢首层3/1、4/1、5/1号门市,并支付尚欠的2012年3月、2012年8月至12月、2013年1月共7个月租金人民币140000元;2013年2月至腾退交还门市之日的租金另计等诉讼请求。XX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6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谢XX于2013年1月16日向XX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王X、骆XX位于潮州市XXB幢首层3/1、4/1、5/1号门市XX高XX商场电器商品一批(以人民币110000元为限)及骆XX的车牌号码为粤UXXX汽车一辆(限额人民币30000元)并提供担保。XX审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X、骆XX位于潮州市XXB幢首层3/1、4/1、5/1号门市XX高XX商场电器商品一批(以人民币110000元为限)及骆XX的车牌号码为粤UXXX汽车一辆(限额人民币30000元)。对该案,XX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谢XX与骆XX、王X关于潮州市XXB幢首层3/1、4/1、5/1号门市的租赁关系。骆XX、王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潮州市XXB幢首层3/1、4/1、5/1号门市交还谢XX;2、骆XX、王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月内付还谢XX截至2013年1月17日止尚欠的租金人民币110967.7元;3、驳回谢XX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骆XX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2013)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因涉及潮州市XX经营场地的(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XX审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诉人骆X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依法恢复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于2012年12月27日向XX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骆XX在银行设立的账户中的资金(以人民币550000元为限)及查封骆XX车牌号码为粤UXXX号汽车一辆,并提供担保。XX审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骆XX在银行设立的账户中的资金(以人民币550000元为限),并查封骆XX车牌号码为粤UXXX号汽车一辆(限额人民币35000元),冻结期限为半年,查封期限为2年。2013年1月30日,骆XX向XX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由王X保存的合伙经营期间自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XX高XX商场的财务账簿及日常收支单据予以保全。XX审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X、骆XX合伙经营期间自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XX高XX商场的财务账簿及日常收支单据。后因上述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王X于2013年7月3日向XX审法院申请对上述骆XX在银行设立的账户的资金续行冻结。XX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骆XX在银行设立的账户中的资金(以人民币550000元为限)。

经XX审法院询问,王X、骆XX均不对其合伙经营的潮州市XX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王X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应该委托清算,其同意预交委托清算的有关费用。XX审法院依法委托潮州市XX公司对潮州市XX自2011年4月1日至今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潮州市XX公司要求通知该电器商行XX会计人员配合清算。XX审法院要求王X、骆XX通知其XX会计人员配合清算,但王X、骆XX均答复无法通知XX会计人员前来配合清算。潮州市XX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函复XX审法院,表示无法开展XX审法院委托的业务。该复函的内容是:“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贵院2013年4月25日司法清算委托书(序号(2013)清算第1号),委托我所对王X(王X)、骆XX(骆XX)合伙经营的XX高XX商行自2011年4月1日至今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将清算有关情况函告贵院:我们至今未见到XX高XX商行完整的会计账簿记录;XX高XX商行的记账凭证无装订,XX始凭证与记账凭证是否相符未能确定;未得到会计等有关人员的配合。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有关规定,清算小组需在注册会计师开始清算工作前至少提供下列资料:⑴企业清算开始时资产负债表及相关会计资料,债权债务清册和财产清单;⑵企业清算方案及实施情况,包括清算财产的变更情况;⑶清算费用的开支和损益的计算情况;⑷剩余财产的真实情况及分配情况。由于清算小组未提供上述资料,我所目前无法开展此项业务。特此函告。”

XX审法院认为: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王X、骆XX于2011年4月1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共同经营电器商场,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个人合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骆XX的合伙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及王X是否可以请求骆XX付还合伙出资款及未分配利润。对于合伙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王X、骆XX在《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解除合伙关系的条件是:“下列任一条件出现时,双方终止合作,予以清算并退场:1、合作期第一年(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亏损额大于等于150000元(亏损额的统计不含不可抗力情形出现和人身意外伤亡赔偿,下同);2、合作期第二年亏损额大于等于20000元;3、合作期第三年至第五年中每年如有出现亏损的;4、经营期限届满,双方不愿继续经营;5、甲、乙双方发生难于再继续股份经营时的其他情况。”王X、骆XX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6月发生纠纷,其合伙经营的潮州市XX于2012年10月30日关闭停止营业,后又因双方与合伙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提起诉讼后,XX审法院已依法查封王X、骆XX合伙经营的电器商品,并依法判决解除王X、骆XX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关系;王X、骆XX应将其合伙经营的场所潮州市XXB幢首层3/1、4/1、5/1号门市腾退交还出租人使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王X、骆XX合伙经营的电器商行确难以再继续合伙经营,现王X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可予支持。对于王X是否可以请求骆XX付还合伙出资款及未分配利润的问题,王X、骆XX在《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解散后,企业应当进行清算。”“经营终止后的事项:1、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出,其价款参与分配;3、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双方出资多少,先以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双方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即双方对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王X、骆XX解除合伙关系时,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应按双方XX约定进行清算。王X、骆XXXX没有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申请清算,XX审法院依法决定委托清算后,又因为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记录及通知会计等有关人员配合清算等XX因,致XX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清算机构无法进行清算。因未经清算,王X、骆XX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王X请求骆XX付还合伙出资款及未分配利润,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案经XX审法院调解不成。XX审法院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骆XX合伙经营潮州市XX(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合伙关系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90元,由王X负担9490元,骆XX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50元,由王X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王X预交,XX审法院不另作收退,骆XX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王X。

王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XX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骆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XX审王X提供的证据3股份合作协议书、4股本到位确认书、6资产负债表证明,依照合伙协议,王X的合伙款已经到位,且经营至2012年7月份合伙体有未分配利润181376.27元。骆XX作为全权经营者和实物控制者,在单方擅自歇业的情况下,已经出现解散事由,但其拒绝进行清算,同时多次转移合伙财产。王X主张与骆XX解除合伙关系、返还合伙出资款及未分配利润合理合法。2、XX审以双方在股份合作协议书已就解散与清算进行约定,解除合伙关系时应根据协议约定进行清算,但“XX没有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时以委托的清算机构复函“目前无法开展此项业务”为由,驳回王X的请求是错误的。首先,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解散及清算有约定,但双方因种种XX因致不能自行清算才起诉到法院解决,这不是王X的过错吧!法院本来就是解决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的纠纷!其次,清算机构的复函是不负责任及不成立的!本案诉讼过程,骆XX已就双方合伙过程的财务账簿及日常收支单据申请证据保全。查封时骆XX已对保全的证据进行过确认。因此,该查封的证据完全可以作为清算依据!且该证据是连续和完整的,不存在清算机构所谓的“我们至今未见到XX高XX商行完整的会计账簿记录;XX高XX商行的记账凭证无装订,XX始凭证与记账凭证是否相符未能确定;未得到会计等有关人员的配合。”综上,王X认为,XX审草率的以清算机构的复函为依据,认为本案无法进行清算是错误的,同时据此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王X的请求。

骆XX答辩称:1、王X所说的不符合事实,没有及时清算是没有办法的。骆XX事先有与王X进行协商,没有拒绝进行清算,也没有转移合伙财产;2、骆XX不清楚清算的相关程序,有关清算的问题,请法院依法处理。

王X在二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XX审法院另案委托深圳市XX公司对XX高XX商场内的电器商品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的部分物品被另一案件所扣押,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的价值报告。2、收条一份,拟证明除经营场所,剩余的办公设备等被骆XX收取保管,这一部分物品是双方合伙的财产。经质证,骆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审驳回王X要求骆XX付还其合伙出资款及合伙期间未分配利润的请求是否正确?根据王X与骆XX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经营终止后的事项:1、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出,其价款参与分配;”王X要求骆XX付还其合伙出资款及合伙期间未分配利润,应在合伙体即潮州市XX清算后才能确定是否有盈余可供分配。本案中,XX审法院委托潮州市XX公司对潮州市XX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鉴定机构函复XX审法院称无法进行清算,理由是:“我们至今未见到XX高XX商行完整的会计账簿记录;XX高XX商行的记账凭证无装订,XX始凭证与记账凭证是否相符未能确定;未得到会计等有关人员的配合。”王X主张以XX审法院保全的双方合伙过程的财务账簿及日常收支单据作为清算依据,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否定鉴定机构的函复意见,本院对其前述主张难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记录及通知会计等有关人员配合清算等XX因,导致对潮州市XX的清算无法进行,对该商行的盈亏情况无法认定。XX审法院驳回王X要求骆XX付还其合伙出资款及合伙期间未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XX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XX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慕成

审 判 员  杨 桦

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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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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