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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树华与陈琦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凤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树华,女,汉族,1958年3月13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墙西行政村汪家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庞具奎,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琦琦,女,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志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树华诉被告陈琦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具奎、被告陈琦琦的委托代理人姚运胜、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树华诉称:2013年2月14日9时许,陈琦琦驾驶沪C×××××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南环路316号时,撞到行人汪家中、孙树华,后又撞到王洪杨的店面,致汪家中、孙树华受伤及车辆、店面等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琦琦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家中、孙树华、王洪杨无责任。孙树华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21195.50元,门诊放射、材料费78元,伤情诊断为左距骨骨折伴脱位,全身多处外伤。沪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陈琦琦,该车在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要求陈琦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3303.50元。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陈琦琦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本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且足已赔付,不存在法定保险免赔理由,本案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时对其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陈琦琦已支付孙树华医疗费21117.50元,应由孙树华或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直接返还。孙树华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孙树华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意见》第21条规定,孙树华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金应当提供其居住于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孙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孙树华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陈琦琦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陈琦琦系登记车主且合法驾驶。

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

5、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计21195.50元、门诊票据两张,计78元。用于证明孙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用。

6、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用于证明孙树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

7、房产证、物业管理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孙树华的儿子汪焕利2009年4月在凤阳县府城镇购买了商品房一套。

8、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凤阳县府城镇墙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孙树华户口情况,其与汪焕利之间系母子关系。

陈琦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琦琦的主体资格。

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孙树华提供的证据1、2、3、4、6、7,陈琦琦、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陈琦琦、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孙树华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查认为,孙树华提供的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天数有涂改,但用药明细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实住院32天。故对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属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出具证明,因为,其不可能实际监督某个村民居住情况。根据《安徽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第21条规定,本案孙树华做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在城镇有收入的相关证据和依据。而孙树华并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孙树华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孙树华虽然提供了凤阳县府城镇墙西村民委员会及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证明,但未提供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对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4日9时许,陈琦琦驾驶沪C×××××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南环路316号时,撞到行人汪家中、孙树华,后又撞到王洪杨的店面,致汪家中、孙树华受伤及车辆、店面等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琦琦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家中、孙树华、王洪杨无责任。孙树华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1195.50元,门诊放射、材料费78元,伤情诊断为左距骨骨折伴脱位,全身多处外伤。孙树华的伤情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踝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属十级伤残。孙树华支付鉴定费700元。陈琦琦已支付孙树华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沪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陈琦琦,该车在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审理中,孙树华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陈琦琦赔偿医疗费21273.50元、误工费16791元(193天×87元/天)、护理费2871元(33天×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303.50元。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琦琦驾驶沪C×××××小型轿车在行驶中,撞到行人汪家中、孙树华,后又撞到王洪杨的店面,致汪家中、孙树华受伤及车辆、店面等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琦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家中、孙树华、王洪杨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沪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陈琦琦。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孙树华造成的合理损失,陈琦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孙树华主张的医疗费21273.50元、鉴定费7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树华主张误工费16791元,按193天,每天87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孙树华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孙树华未提供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每天按62.60元计算,计7637.20元(122天×62.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树华主张护理费2871元,每天按87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孙树华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孙树华住院32天,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920元(32天×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树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3天计算,因孙树华实际住院治疗3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树华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孙树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酌定为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树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孙树华的伤情及其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树华主张残疾赔偿金42048元,因孙树华系农村居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树华合理损失为54282.70元(医疗费21273.50元、误工费7637.2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本案中,沪C×××××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孙树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孙树华,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责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孙树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7637.2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合计31029.20元,由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孙树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273.5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22553.50元,由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3253.50元(22553.50元-10000元+鉴定费700元),由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孙树华。因陈琦琦已支付孙树华医疗费200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多支付的20000元应由孙树华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树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41029.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树华各项损失13253.50元;

三、原告孙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琦琦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琦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0元,由原告孙树华负担26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维堂

代理书记员  孙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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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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