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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刘XX与赵X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刘XX,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杨X,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刘XX诉被告赵X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邦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XX、刘XX分别是未成年人陈XX、陈XX的外婆、外公;被告赵X是其祖母。2012年10月20日,陈XX、陈XX的父(陈XX)、母(李X)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身亡。此前,陈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鉴于原告抚养陈XX、陈XX更利于孩子的成长,而被告向有关部门提交一份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指令被告担任其监护人,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由原告行使对二人的监护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是濉溪县百善镇柳孜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0月24日的书证1份,证明:该村刘道口村民陈XX、李X夫妻死亡后,遗有年幼的陈XX、陈XX姐弟2人,村委会指定陈XX母亲赵X为陈XX、陈XX2人的共同监护人。

证据2是刘XX的结婚证1份,证明二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3是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

证据4是百善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月16日的书证1份,证明村民朱XX因前夫去世,于1993年携女李XX嫁入道口村刘XX为妻,李XX在该村长大,后嫁到柳孜村。

证据5是百善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9日的书证1份,证明该村刘道口村民朱XX的女儿李XX、女婿陈XX夫妻因车祸死亡,李XX死时儿子5个多月,孩子出生1个多月后即一直随其外婆生活。

证据6是濉溪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村民陈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证人是被告赵X的侄子,曾参与救助因车祸受伤的陈XX,陈XX夫妻死时有一女陈XX,其母亲赵X精神上有障碍,其父亲已经去世,陈XX有一弟一妹,现均已成家。

证据7是濉溪县殡仪服务中心的火化证明2份,证明柳孜村村民陈XX、李X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2年10月25日在该馆火化。

证据8是李X、陈XX死亡时的身份证、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X、陈XX死亡时遗有一女名陈XX(××××年××月××日出生)、一子名陈XX(××××年××月××日出生)。

证据9是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2年10月20日19时10分许,蒋XX驾驶豫R×××××号货车驶至濉溪县百善镇柳孜街西XX与陈XX所驾电动车相撞,造成陈XX及其妻子李X当场死亡、陈XX子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原告刘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李X与刘XX无抚养关系。陈XX、陈XX自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并未搬至原告家随原告生活。朱XX无能力抚养陈XX、陈XX,因为原告夫妻尚有一年仅9岁的儿子刘X乙及85岁的老母需供养、照料,朱XX无能力再照料年幼的陈XX、陈XX姐弟。朱XX在陈XX夫妻死亡后曾帮忙照料陈XX近1年,而陈XX身体多处受到伤害,故被告才将陈XX接回家居住至今。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是被告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赵X及陈XX、陈XX的自然情况,被告是陈XX、陈XX的祖母。

证据2是濉溪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的书证2份,证明:村民刘XX于××××年××月××日与赵X登记结婚,××××年××月××日与其离婚;××××年××月××日又与朱XX登记结婚。陈XX于××××年××月××日与李X登记结婚。

证据3是濉溪县公安局对刘XX的家庭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夫妻尚有一个9岁的儿子刘X乙及85岁的老母需供养、照料。

证据4是百善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1月3日的书证1份,证明该村刘道口村民朱XX夫妻常年与刘XX母亲一起生活,刘XX父亲随刘XX弟弟生活。

证据5是濉溪县柳孜村村民委员会的2013年10月24日的书证1份,证明陈XX、李X夫妻死亡后,遗有年幼的陈XX、陈XX姐弟2人,该村认为陈XX母亲赵X有能力做陈XX、陈XX2人的共同监护人。

证据6是濉溪县百善卫生院柳孜分院的证明1份,证明赵X1989年6月因农药中毒在该院就诊,治疗过程中赵X无精神病症状。

证据7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村民刘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证人是原告同庄村某甲陈XX和李X结婚后,朱XX与刘XX才结的婚。朱XX与刘XX结婚时带来3个女儿,现均已出嫁。刘XX家经济较困难。朱XX需要照料刘XX母亲及原告夫妻的上小学的孩子。

证据8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村民刘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证人是原告同庄村某乙刘XX家经济不宽裕。朱XX需要照料刘XX母亲及原告夫妻的上小学的孩子。

证据9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村民张X的调查笔录1份及张X的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证人是被告女儿陈X的丈夫。陈XX一直随被告生活。陈XX6个月时父母双亡,后朱XX照料陈XX近1年,期间,赵X曾多次给其送钱物,共计送了几千元。陈XX死亡1周年前几天,被告把陈XX从原告家接回,当时原、被告还发生了争执。原告照料陈XX期间,陈XX手指头又肿又烂。被告共计生育2子1女,现均已成家。赵X曾改嫁铁佛镇尤庄村李楼庄,现共耕种有13亩多土地。

证据10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村民陈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证人是被告小儿子。陈XX一直随被告生活。陈XX出生后原随被告生活,6个月大时其父母双亡,后朱XX照料陈XX近1年,期间,赵X曾多次给其送钱物,共计送了几千元。陈XX死亡1周年前几天,被告把陈XX从原告家接回,当时原、被告还发生了争执。原告照料陈XX期间,陈XX手指头又肿又烂。被告共计生育2子1女,现均已成家。赵X曾改嫁铁佛镇尤庄村李楼庄,现共耕种有13亩多土地。

证据11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陈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证人陈XX是朱XX的外孙女,是赵X的孙女。赵X比朱XX疼爱证人,证人与朱XX儿子刘X乙发生纠纷时,朱XX总是向着刘X乙。证人以后愿意跟赵XX某在场人赵X女儿陈X。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5、7-9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真实,李X随朱XX嫁到刘XX家时已经成年,刘XX没有与李X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认为证据6中“陈XX母亲赵X精神上有障碍”不属实,因为精神障碍须专门机构下结论,被告有证据证明赵X无精神病,其余部分均属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最终决定陈XX、陈XX2人的监护人人选;认为证据6不真实;对证据7、8中的2位证人均不认识,证明内容中“刘XX家经济较困难”不属实,其余内容属实;认为9、10中证人均为利害关系人证言;其中“陈XX6个月时父母双亡,后朱XX照料陈XX近1年。陈XX死亡1周年前几天,被告把陈XX从原告家接回,当时原、被告曾发生了争执。被告共计生育2子1女,现均已成家”部分属实,其余内容均不属实;证据11是在被告女儿的监督下问话,证人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独任审判员对双方所提供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3、5、7-9及被告所举证据1-5,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与原告陈述“二原告是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相互矛盾,而当时李X已经成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中“被告赵X的侄子,曾参与救助因车祸受伤的陈XX,陈XX夫妻死时有一女陈XX,陈XX父亲已经去世,陈XX有一弟弟及一妹妹,现均已成家”部分可以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部分内容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认定;“陈XX母亲赵X精神上有障碍”部分,因为无专门机构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6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7、8中,原告未否认部分的内容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否认部分的内容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9、10均为被告的近亲属证言,属于被告的利害关系人证言;其证言中原告未否认部分的内容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否认部分的内容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对原告不利而对被告有利,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1中证人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言,对监护问题尚无完全的认知能力,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朱XX1983年与山东省单县人李XX结婚,后生育长女李X(1984年8月2日出生),次女李X、三女李X,现均已独立生活。李XX死后,朱XX于2003年4月改嫁原告刘XX。二原告于××××年××月生育一子名刘X乙。××××年××月××日至××××年××月××日,原告刘XX曾与她人结婚。××××年××月××日,刘XX与朱XX登记结婚。刘XX母亲(1928年出生)现由原告夫妻共同赡养。

被告赵X1981年与安徽省濉溪县XX村民陈XX结婚,后生育长子陈XX(1982年2月6日出生),长女陈X,次子陈XX,现均已独立生活。陈XX死后,赵X于2000年改嫁濉溪县XX村民李XX,李XX于2年后死亡,赵X与李XX未生育。后赵X即回柳孜村居住,现赵X随儿子陈XX生活。

陈XX与李X于2003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XX,××××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XX。2012年10月20日19时10分许,陈XX、李X共同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身亡。后陈XX一直由被告抚养,陈XX主要由二原告抚养。2013年10月,被告家人在给陈XX、李X夫妻烧周年纸前将陈XX强行带走,双方遂生纠纷。因在本院其他诉讼中,濉溪县百善镇柳孜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被告赵X为陈XX、陈XX2人的监护人,二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由二原告行使对陈XX、陈XX的监护权。案经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法院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人民法院确定监护人时,可以根据上述(一)、(二)、(三)项作为确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本案中,陈XX、陈XX二人均为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父母陈XX、李X均已死亡,依法应由二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鉴于二人的祖父、外祖父均已死亡,故应由其祖母、外祖母担任监护人。虽然陈XX、陈XX二人的祖母赵X、外祖母朱XX对监护人的选任发生争议后,陈XX、陈XX二人父母住所地濉溪县百善镇柳孜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指定,由赵X担任二人的监护人。但是,因为陈XX、陈XX二人的父母同时死亡后,陈XX一直由被告抚养,而陈XX主要由二原告共同抚养,且原、双方均无明显的抚养优势,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担任陈XX的监护人、被告担任陈XX的监护人,双方定时轮流探望,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刘XX主张自己担任监护人,但其与陈XX、陈XX的父陈XX、母李X均无法律上的抚养关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到第12条、第14条到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朱XX担任陈XX的监护人。

二、由被告赵X担任陈X的监护人。

三、原、被告每个月可以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孩子各2天。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XX、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邦建

书  记  员    马 维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XX、外孙XX。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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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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