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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疃镇政府与郜XX、郜XX土地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朱X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XX,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杨X,安徽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郜XX,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简称孙疃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郜XX、原审第三人郜XX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疃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朱XX,被上诉人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原审第三人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孙疃镇政府于2011年11月3日对郜XX、郜XX作出的孙X(2011)71号《关于郜XX与郜XX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决定》(简称《71号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郜XX与郜XX宅基地争议部分东西长度为14.90米,南北长度为0.24米,东口自郜XX新建墙壁北墙外侧向南0.24米,西口自郜XX新建墙壁北墙外侧向南0.24米,土地面积3.57平方米,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属郜XX使用。

郜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孙疃镇政府于2011年11月3日对郜XX、郜XX作出的《71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郜XX在原宅基地(其父郜XX的宅基地)拆除老屋重新建房时与北邻郜XX发生矛盾,郜XX认为郜XX建房占用其宅基地,于是阻止其继续建房。2010年8月2日郜XX向孙疃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权。孙疃镇政府受理后即成立调查组前去双方争议土地进行丈量,经丈量郜XX宅基地东面南北长7.90米,西面南北长7.30米;郜XX宅基地东面南北长13.30米,西面南北长13.15米。该丈量结果与原始登记材料均不相符。孙疃镇政府所提供的1996年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记载:郜XX(宗地编号020XXXX6483)宅基地东、西面南北长均为6.6米;郜XX(宗地编号020XXXX6774)宅基地东、西面南北长均为12.7米,且该记载与濉孙XX(96)字第020XXXX677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一致。庭审中,孙疃镇政府称,其丈量结果只所以与登记底图不一致,是因为郜XX向北侵占了集体的土地;集体的沟和路已被郜XX填平建房,现在无法确认其界点;对郜XX宅基地的丈量是从南墙的墙角到北墙的墙角丈量的。另外,孙疃镇政府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2007年郜XX在原宅基地重新建房时向北占用了集体的沟和路。

2011年10月,孙疃镇政府通知争议双方调解未果。同年11月3日孙疃镇政府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3条之规定,作出《71号处理决定》,即:郜XX与郜XX宅基地争议部分东西长度为14.90米,南北长度为0.24米,东口自郜XX新建墙壁北墙外侧向南0.24米,西口自郜XX新建墙壁北墙外侧向南0.24米,土地面积3.57平方米,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属郜XX使用。郜XX不服该处理决定,依法申请复议,经濉溪县人民政府复议审查,维持了上述决定。2013年7月9日,郜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孙疃镇政府作出的《71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孙疃镇政府在作出《71号处理决定》时,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郜XX与郜XX之间的有效界点,其丈量仅就争议双方新建的建筑物所占的地基进行丈量,且其丈量结果与原始登记材料均不相符,故其丈量结果达不到准确可信。因此,孙疃镇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孙X(2011)71号《关于郜XX与郜XX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负担。

孙疃镇政府上诉称:1、孙疃镇政府对涉案土地的丈量方法正确,其结果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孙疃镇政府对争议双方的宅基地分别采用1994年孙疃国土资源管理所的丈量方法得出的结果,并非一审判决认为的事实不清。2、丈量登记表与底册不一致时,应以绘图底册为准。丈量登记表记载郜XX的宅基地东、西两面南北长均为6.6米与1994年孙疃国土资源管理所测绘的底图不一致,一审判决以丈量登记的内容认定郜XX宅基地的四至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郜XX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孙疃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互相矛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郜XX称其与孙疃镇政府意见一致。

孙疃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确权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郜XX于2011年8月2日向孙疃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处理其与郜XX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

2、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EMS特快专递等复印件,拟证明:(1)2011年8月5日,孙疃镇政府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给郜XX;(2)2011年8月5日,孙疃镇政府将确权申请书与答辩通知书送达给郜XX,通知郜XX在三十日内提交书面答辩状;(3)2011年10月19日,孙疃镇政府分别向郜XX、郜XX送达调解通知书,均不同意调解;(4)孙疃镇政府于2011年12月1日向郜XX送达《71号处理决定》,于2011年12月13日向郜XX邮寄送达。

3、现场勘查平面图,拟证明孙疃镇政府经实际丈量,郜XX所在的宅基地东面南北长7.9米,西面南北长7.3米;郜XX所在的宅基地东面南北长13.3米,西面南北长13.15米。

4、证明材料及绘制的底图复印件,拟证明:(1)1994年孙疃镇(孙疃乡)与当时的尤沟乡、郭集乡同时进行宅基地丈量,孙疃国土资源管理所时任所长李长文组织人员对孙疃镇丈量后绘制了底图并登记造册;(2)郜XX所在的宅基地东面南北长7.9米,西面南北长7.3米;(3)郜XX所在的宅基地东面与西面南北长均为12.7米。结合孙疃镇政府受理案件后丈量的结果,郜XX宅基地面积与底图相符,郜XX实际面积超过底图记载的面积。

5、孙疃镇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及投诉书复印件,拟证明郜XX私自占用集体道路、水沟,引起众怒,四十余群众联名反映。

6、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郜XX自认在盖房时,因为间头不够,就占用了自己生产队的路,还不够,又占用了老路北面生产队二组集体的沟。拟证明郜XX私自占用集体的道路与水沟。

7、2011年4月17日孙疃镇街东村南西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1)郜XX私自占用集体公路及水沟用于建房;(2)郜XX阻止郜XX在原址拆除老房后翻建新房,并不同意孙疃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

8、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的事实:1994年孙疃区进行土地丈量时,郜XX(郜XX的父亲)土地长、宽及四周基本情况,其中“南北右长”登记错误,应以绘制的底图为准即7.9米。

9、孙X(2011)39号决定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的事实:孙疃镇政府自检发现(2011)濉孙处决第001号决定程序有误,并于2011年6月28日依法撤销第001号决定。同时,依法向郜XX与郜XX送达(2011)39号决定。

法律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9条、第33条、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

孙疃镇政府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对郜XX与郜XX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确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

郜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郜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郜XX自然状况。

2、孙X(2011)71号行政决定书,证明郜X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濉复决(2012)1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

4、(2011)濉孙处决字第001号决定书,拟证明孙疃镇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和撤销的行政行为相一致的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

5、孙疃村南西村民组证明,拟证明孙疃镇政府的行为不仅侵害郜XX权益,也侵害南西村民组集体权益。

6、孙疃村南西组二组证明,拟证明郜XX宅基地向北使用了集体的报废地,其南北13米多有合法依据。

7、土地房产所有证明一份,拟证明郜XX的土地南北为9尺余。政府部门认为郜XX的土地南北长为7.9米是没有依据的。

郜XX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5张。

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郜XX的濉孙XX(96)字第020XXXX677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994年孙疃国土资源管理所丈量底册图、1996年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和2010年6月10日现场勘察情况图上均载明,与郜XX宅基地南侧相邻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郜XX,庭审中,郜XX称其与郜XX系父子关系,郜XX尚健在,郜XX亦承认其与郜XX就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994年孙疃国土资源管理所丈量底册图载明郜XX宅基地西、东南北长分别为6.6米和7.6米。从1994年孙疃国土资源管理所丈量底册图、1996年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和2010年6月10日现场勘察情况图上,均不能反映郜XX和郜XX宅基地之间存在《71号处理决定》所确权部分土地的有效界点。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孙疃镇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证实与郜XX宅基地南侧相邻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郜XX,郜XX与郜XX虽系父子关系,但亦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孙疃镇政府在没有对郜XX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接受了郜XX的确权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其程序违法。且孙疃镇政府在作出《71号处理决定》时,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郜XX与郜XX之间的有效界点,其丈量仅依争议双方新建的建筑物所占的地基进行丈量,该丈量结果既与原始登记材料均不相符,亦不能证明所确认土地有效界点的存在,孙疃镇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行为无充分的事实依据。

由于孙疃镇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行为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疃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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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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