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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XX、叶XX、欧XX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叶XX。

被告欧XX。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与被告吴XX、叶XX、欧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欧XX的委托代理人胡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翼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XX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一台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润达公司)销售的XG822LC型履带式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吴XX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23,134元,被告吴XX的履约保证金为37,350元。当被告吴XX未付清任何一期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由合同签约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判。被告叶XX自愿为被告吴XX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被告欧XX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意以其与被告叶XX的共同财产为被告吴XX担保。上述合同签署当天,原告按照约定与润达公司签署《产品购买合同》,按时向被告吴XX交付了XG822LC型履带式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CXG0082PLC1A1484。但被告吴XX自2011年1月21日起就开始拖延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吴XX拖欠的租金累计797,258.49元,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累计323,126.28元。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叶XX、欧XX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取回、维护、包装租赁物等事宜产生的费用将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而另行主张。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XX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到期租金797,258.49元及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23,126.28元,承担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2、被告叶XX、欧XX对上述请求所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XX、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欧XX辩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实际由被告欧XX与被告叶XX承租使用,与被告吴XX无任何关系。原告交付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更换或维护,致使被告欧XX、叶XX不能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告海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XX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他被告为被告吴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租赁物件接收证明书,证明被告吴XX接收了一台履带式挖掘机;

3、延期支付租金明细表,证明被告吴XX累计拖欠租金的数额以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数额;

4、证明,证明原告已向湖北润达公司支付了货款。

被告吴XX、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欧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欧XX对原告海翼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挖掘机;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中载明的被告付款情况属实,但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海翼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原件,且有被告吴XX、叶XX、欧XX的签名,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被告吴XX的签名,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欧X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由湖北润达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830,000元冲抵了该公司所欠原告往来账款830,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海翼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1、各类设备及交通工具的融资租赁业务、工程机械租赁业务、机械设备维修(不含特种设备及机动车维修)、机械设备租赁交易咨询、租赁资产残值处理业务;2、工程机械产品的批发及零售;3、保险兼业代理(代理险种:企财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保险、与贷款业务直接相关的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7日)。

2010年12月21日,海翼公司(买方、甲方)与湖北润达公司(卖方、乙方)及吴XX(承租人、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买合同》(合同号:ZLD-201012-07343),约定乙方将挖掘机一台(机型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TLC1A1368)以8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甲方,并由甲方出租给丙方使用。

同日,海翼公司(出租人)与吴XX(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012-07343),合同约定海翼公司将XG822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TLC1A1368)租赁给吴XX使用,租期为36个月,租赁成本830,000元,首付租金83,000元,保证金37,350元,手续费12,450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12月21日,每次支付23,134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金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则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承租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海翼公司、吴XX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

同日,海翼公司与叶XX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叶XX同意对海翼公司与债务人吴XX签订的ZLD-201012-0734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012-07343号《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吴XX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之保证为独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之保证。保证人配偶声明:(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同意保证人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海翼公司、叶XX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欧XX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捺印。

上述文件签订当日,吴XX向海翼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83,000元,保证金37,350元,手续费12,450元。湖北润达公司直接向吴XX交付了租赁物。

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月租金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3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2012年7月20日、8月20日调整为23,243元、23,347元、23,446元、23,537元、23,478元、23,41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1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均已到期,吴XX应付到期租金843,873元,扣减其已向海翼公司支付分期租金46,614.51元及保证金37,350元后,尚欠海翼公司分期租金759,908.49元。

原告海翼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吴XX将整机编号为CXG00822TLC1A1368的XG822LC型挖掘机完好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吴XX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到期租金797,258.49元及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23,126.28元,承担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3、被告吴X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被告叶XX、欧XX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吴XX、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吴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海翼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出资购买了XG822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TLC1A1368),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机交付给了被告吴XX,被告吴XX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3年12月21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均已到期,吴XX应付到期租金843,873元,扣减其已向海翼公司支付分期租金46,614.51元及保证金37,350元后,尚欠海翼公司分期租金759,908.49元。关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吴XX支付所欠租金797,25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59,908.4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欧XX提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实际由被告欧XX与被告叶XX承租使用,与被告吴XX无任何关系的辩称意见,因与原告海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是被告吴XX,庭审中被告欧XX亦陈述其并未将叶XX、欧XX是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告知原告海翼公司,分期租金亦是通过被告吴XX的账户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的,原告海翼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只能判断《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被告吴XX。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吴XX长期未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吴XX支付的分期租金及保证金只能冲抵3期租金,被告吴XX从第4期开始违约即2011年4月21日。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吴XX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为323,126.28元,此后的违约金按逾期租金日万分之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以下欠租金759,908.49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1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欧XX提出原告海翼公司交付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欧XX、叶XX不能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被告不应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经济损失100,000元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叶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被告叶XX对被告吴XX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叶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欧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欧XX承诺同意被告叶XX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并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XX、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9,908.49元;

二、被告吴XX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下欠租金759,908.49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1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叶XX、欧XX对被告吴XX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55元,被告吴XX、叶XX、欧XX负担5,740元,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9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恒

书 记 员  陶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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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标      的: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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