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章XX、黄X与黄X、高XX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XX。

原告黄X。

法定代理人章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

被告高XX。

法定代理人黄X。

被告黄X。

原告章XX、黄X与被告黄X、高XX、黄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即原告黄X的法定代理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良、被告黄X(即被告高XX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黄X共同诉称,原告章XX与被告黄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二人,依次为本案被告高XX、本案原告黄X,后双方于2014年8月协议离婚。被告黄X系被告黄X的父亲。2008年8月2日,原告章XX、被告黄X、被告黄X共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0,000元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商业贷款250,000元,主贷人是原告章XX,贷款尚余200,000元左右未还清。2008年8月18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在原告章XX、黄X、被告高XX、被告黄X四人名下。系争房屋现由两原告共同居住。原告方认为原告章XX和被告黄X各享有系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余三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现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两原告要求继续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产权,并由两原告共同给付被告方相应折价款。

被告黄X、高XX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均属实。系争房屋确由两原告共同居住。认可被告黄X享有系争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高XX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黄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黄X要求取得原告黄X和被告高XX的产权份额,因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黄X夫妇的贡献最大。2008年8月2日,黄X夫妇出资180,000元并借款90,000元凑满首付款,系争房屋售价500,000元,20,000元系税费。因此要求取得550,000元的房屋折价款。系争房屋目前确由两原告共同居住。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章XX与被告黄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二人,依次为本案被告高XX、本案原告黄X,后双方于2014年8月协议离婚。被告黄X系被告黄X的父亲。

二、2008年8月18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在原告章XX、黄X、被告高XX、被告黄X四人名下。

审理中,两原告和被告黄X、高XX均认可被告黄X出资180,000元,但均表示借款90,000元已由原告章XX归还。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按照1,200,000元计算系争房屋(含装修)的价值,并同意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按照190,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保险单、被告黄X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现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关系已经发生了分裂变化,原告方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系争房屋目前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两原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并支付其他当事人相应的折价款。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产权共有形式、共有人之间的家庭关系及其系争房屋的价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两原告共同支付被告黄X房屋折价款130,000元、被告高XX230,000元、被告黄X房屋折价款2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章XX、原告黄X共同共有,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章XX继续负担;

二、原告章XX、原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黄X房屋折价款130,000元;

二、原告章XX、原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高XX房屋折价款230,000元;

二、原告章XX、原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黄X房屋折价款2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45元,由原告章XX负担2,500元,由被告黄X负担2,500元,由被告黄X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

书 记 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