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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某。

辩护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期间,汪X(已判刑)租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为办公地点,配备电脑、电话等设备,雇佣、管理被告人张X某等人为话务员,并向话务员作骗术培训、核单、日常管理及分发非法获取的被害人信息等工作,由被告人张X某等人冒充相应品牌汽车公司售后客服人员等身份向被害人拨打电话,以有优惠活动免费赠送老客户“IPTV网络接收器、手机充值卡、3D眼镜、欧莱雅化妆品”等物品为诱饵,利用顺丰、邮政等快递公司寄件给被害人并收取人民币299元或人民币399元保价费及运费,并由快递公司代收款项,从而骗取陈X等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222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X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某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汪X、曹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快递签收明细,发货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初犯、已退出全部赃款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程

书 记 员  张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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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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