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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北京XX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注册号:110XXXX129226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男,北京XX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云鹏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毛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诉称,2014年10月18日12时,在海淀区黑山XX,我乘坐公交公司的346路公交车,车辆启动后不久到百望山红绿灯处,公交公司司机李XX突然紧急刹车,导致我摔倒受伤,现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253.55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691元、交通费513元,并承担诉讼费。

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发时李XX是为我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当天王XX与我单位司机李XX达成协议,并履行。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单据,护理人员没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王XX应该提交劳动合同、社保;交通费认可与就医对应的。王XX的损失应该由李XX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2时,在海淀区黑山XX,王XX乘坐公交公司的346路公交车,车辆行驶到百望山红绿灯处,公交公司司机李XX突然紧急刹车,导致王XX摔倒受伤。

审理中,公交公司抗辩称李XX与王XX已经协商解决完毕,并已经履行,为此,公交公司提交了司机李XX与王XX签字确认的协议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18日中午12:00,王XX乘坐346路公交车行驶到百望山红绿灯急刹车摔倒去医院(温泉医院)检查无碍,经协商赔付王XX1000元,此事当场了解,与公交无关”。对公交公司的抗辩,王XX认可其收到了司机李XX给付的1000元,但签订协议后王XX复查,诊断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因此不能免除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事发当天,李XX陪同王XX去温泉医院就医,是在检查无大碍的情况下签的协议。公交公司对王XX的骨折伤情不认可,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鉴定。

王XX提交了北京四季青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左侧第5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至2015年1月30日,需陪护1.5个月。王X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253.55元。

王XX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营养费,未提交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

王XX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主张2个月的护理费,称爱人谭祖述护理,提交了北京宏升晨雨五金建材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谭祖述在单位做土建工作,月工资收入45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2个月共9000元。王XX未提交谭祖述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王XX按照每月2705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北京四季嘉诚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XX在保洁部上班,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上班,其月工资为2705元,未上班期间合计8691元。

王XX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复查发生,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护理人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公交公司司机李XX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紧急刹车,导致王XX摔倒受伤,故公交公司应为李XX的过错承担责任,赔偿王XX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

现王XX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XX虽未提交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可适当补充营养,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定;王XX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参照医院的护理建议及纳税起征点酌情判定;王X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判定;王XX主张的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2253.55、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8691元、交通费400元。对公交公司因为王XX与李XX签订了协议并已经履行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客观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协议内容已经远不能弥补此次事故给王XX造成的损失,故对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五角五分(其中一千元已经履行);

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一元(王XX已预交),由王XX负担八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

书 记 员  凌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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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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