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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X与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X,男,1951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XX。

负责人孟XX,社长。

委托代理人黎XX,北京市延庆县延庆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尤X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孟庄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XX、范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X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之前,尤X家庭承包了孟庄村的南四节地块7.2亩。1998年1月1日,农村土地二轮发包,因签合同时不公,尤X没有签字。过了三四年,尤X去村委会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没有细看,后来才发现合同中只写了3.6亩承包地。但尤X家庭一直耕种该7.2亩土地,并按照7.2亩的标准交纳农业税和领取粮食直补。2013年1月1日,孟庄合作社强迫尤X将该7.2亩土地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流转,用于平原造林。一开始尤X不同意流转土地,村委会答应按照7.2亩面积计算流转费,尤X的女儿代表尤X签了流转合同,但实际发放流转费时村委会却按照3.6亩的面积计算。因此,尤X要求孟庄合作社自2015年开始按照7.2亩的面积支付尤X流转费并补上2013、2014年度的3.6亩的流转费5760元。

孟庄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尤X的诉讼请求。涉案地块7.2亩在1998年之前确由尤X家庭(即尤X夫妇和一儿一女四人,每人1.8亩)承包经营。后尤X的一儿一女均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转出本村。于是,1998年1月1日农村土地二轮发包时按照两个人,每人1.8亩的标准发包给尤X家庭承包地3.6亩。其余3.6亩为机动地,归村集体享有承包经营权,只是临时给尤X耕种,尤X也按照7.2亩的标准交纳农业税和领取粮食直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没有任何人强制尤X,尤X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流转费已经发放了两年。村民种地,就得按照国家政策交纳相应的农业税,农业税取消后又按照政策领取相应的粮食补贴,农业税和粮食直补均按照实际耕种的亩数计算,但这并不能代表尤X对7.2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之前,尤X家庭承包了孟庄村的南四节地块7.2亩。后尤X的一儿一女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迁出本村。1998年1月1日,农村土地二轮发包,尤X代表家庭与孟庄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的土地为3.6亩。合同签订后,尤X家庭一直耕种南四节地块的7.2亩土地,并按照7.2亩的标准交纳农业税和领取粮食直补。2013年1月1日,尤X与孟庄合作社签订延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委托孟庄合作社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流转,地块是南四节地,面积为3.6亩,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流转费每年每亩800元,每三年在此基础上增长10%。尤X已经领取了2013、2014年度的3.6亩的流转费。2015年2月5日,尤X诉至法院,要求孟庄合作社自2015年开始按照7.2亩的面积支付自己流转费并补上2013、2014年度的3.6亩的流转费576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无法协商解决纠纷。

一审判决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1998年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尤X家庭的承包地面积就是3.6亩,尤X在2013年委托孟庄合作社流转土地并签订合同时,合同中登记的面积也是3.6亩,且尤X已经按照该面积领取了两年的流转费。现尤X主张1998年签订合同时书写错误和2013年的流转合同系被迫所签、自己实际耕种面积为7.2亩为由要求孟庄合作社按照7.2亩的标准发放流转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尤X的诉讼请求。

尤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诉争的7.2亩耕地一直由尤X承包经营,且尤X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同时孟庄合作社亦当庭认可流转7.2亩,一审判决驳回尤X的请求明显错误,严重损害尤X的合法权益。二、孟庄合作社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仅根据孟庄合作社的陈述作出判决明显不公,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尤X提交的农业税票据、粮食直补均为7.2亩。200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尤X承包土地为7.2亩,一审对该补充协议却避而不谈。四、一审法院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未考虑合同上写的土地四至和实际土地面积,也未实际测量,仅根据合同中对尤X不利的数字进行认定。五、土地一直由尤X经营耕种,孟庄合作社未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土地收回或为机动地的证据,现孟庄合作社扣除部分土地补偿款无证据证明,一审驳回尤X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孟庄合作社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按照7.2亩土地面积向尤X支付土地流转费(2013、2014未付流转费数额为5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孟庄合作社承担。

孟庄合作社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尤X起诉孟庄合作社要求给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尤X委托孟庄合作社流转土地并签订流转合同时,流转土地的总面积为3.6亩,且尤X已经按照该面积领取了两年的流转费。现尤X主张1998年签订合同时书写错误和2013年的流转合同系被迫所签,自己实际耕种面积为7.2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尤X实际流转了7.2亩,其要求按7.2亩给付流转费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尤X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尤X提交的农业税票据、粮食直补均为7.2亩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耕种过7.2亩,但不能证明其流转了7.2亩,尤X的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尤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尤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XX

代理审判员  范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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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76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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