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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衡南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蒋X,男,1958年2月20日生,汉族,衡南县人,系原告蒋XX之父。

被告彭XX(又名彭XX),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玉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5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5月24日双方生男孩彭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8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加之年龄相差较大,婚后双方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近一年来,被告没有给家里寄过钱,对子女不承担责任和抚养义务。2014年6月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以致夫妻关系恶化。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男孩彭X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

被告彭XX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维护家庭完整及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5月24日双方生男孩彭X。2007年1月,被告将在衡阳XX公司单位分红所得27万元中的21万元交给原告供家庭费用支出。2008年8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以致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在生育了小孩之后补办了结婚证,表明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在所避免,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要求与被告彭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雷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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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望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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