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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云XX与刘XX、刘XX、刘X、刘XX、罗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南县云XX。

负责人陈XX,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刘X,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刘XX,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原告衡南县云XX诉被告刘XX、刘XX、刘X、刘XX、罗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XX、江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XX、刘XX、罗XX的起诉,并追加刘XX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衡南县云XX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南县云XX诉称:我组与衡南县云XX地届相邻,2013年1月5日该组村民刘XX、刘X、刘XX在没有征求原告组民的同意,先后动用多台挖机在原告组稻田与其稻田交界的山地平地建房,将多达几百方的土石倾卸在原告组的稻田里,原告组民曾多次劝阻,希望其停止施工,但三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一意孤行,现堆积的土方使原告组的耕地受到严重破坏,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未予答辩。

被告刘X未予答辩。

被告刘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5日被告刘XX、刘X、刘XX因建房需要在衡南县云镇河市村河田组金门XX用挖机挖山建房并平整地基,三被告将挖地基的泥土和石头堆落在相邻的衡南县云XX的稻田里,双方因此多次进行协商,并由衡南县云集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协商处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元月22日衡南县国土资源局对三被告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但三被告未予理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被告因建房将土石落入原告组内耕地所造成的损害及清理恢复成耕地原状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需工时及运费等共计907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衡南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三被告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或支付土地恢复原状所需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刘X、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落在原告衡南县云XX耕地内的土石清理并恢复原状,如到期不履行,由三被告共同支付90780元给原告作为清理费用,将耕地内土石清理并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XX、刘X、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江XX

书 记 员 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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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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